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犯罪事 實欄二第1 行所載之「0 時許」,應予補充為「0 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0 時30分止」;第4 行所載之「汐五高架」,應予 補充為「汐止五股高架橋」;第5 行所載之「路肩」,應予 補充為「路肩小便」;第6 行所載之「4 時47分」,應予補 充為「4 時4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其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竟於飲酒結束後約2.5 小時隨即駕駛小貨車上路,且 駕駛在國道上,又違規將小貨車停放在國道外側路肩小便;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已係3 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係極度心存僥倖,藐視司法,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