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登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5 年10月3 日19 時30分至20時30分」之紀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3 日19 時30分至22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柳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 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 ,猶不知記取教誨,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柳登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登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105年10月3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住家飲用啤酒6-8罐後,仍於翌日上午9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永吉路 工地。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 與汀洲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微紅且有酒氣,當場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登義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