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酒類 」,應予補充為「調酒半杯」;第5 行所載之「54分」,應 予更正為「53分」;第4 行所載之「經測試」,應予補充為 「並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 所載之「臺新北市」,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另應予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魏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 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 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