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利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中午近12時,在臺北市木柵菜 市場飲用啤酒3 、4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超標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近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上路欲尋找車位,然旋經警於同日2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前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榮利之偵訊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3 年 5 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 開拘役之易服社會勞動至103 年9 月7 日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3年間(每公升 0.65毫克)、96年間(每公升0.91毫克)及98年間(每公升 0.94毫克)3 度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酒後注意力 降低,又再度違法超標甚多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 行(同前之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還要找工作)、 智識程度(國中畢)、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