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龍自民國105年8月26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於翌(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 光路2 段與文和橋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20分許,對其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8799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頁),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觀 諸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