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433號
TPDM,105,交簡,243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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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 罐後,仍於 同日1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4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偵卷, 第4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民 國101 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 萬元,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既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 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 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 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且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 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 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奉養父母等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陳峻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宏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 ,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5年9月3日13時至15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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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