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延正(原名潘豊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延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與同事於路邊飲用啤酒約2罐後,騎車外出送 東西給朋友之動機與目的,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 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53歲,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 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1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 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