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 於上午8 時36分許,途經溫州街16巷與和平東路1段248巷口 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雅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東路1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因許永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行駛,所駕車輛遂不慎與陳雅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陳 雅雯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俟事故發生 後,許永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陳雅雯則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當 ,復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訂;查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並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 過失,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況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鑑定,咸認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月16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永昌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鍾宏銘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陳雅雯 受有右前臂及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誠有不該;復參 酌被告犯後供述其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經過,及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