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31號
TPDM,104,金重訴,31,201610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妟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詹巧薇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5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云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詹巧薇無罪。
事 實
一、李云妟(原名李淑芬,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更名;英文名: ANITA )於99年10月間經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面試後任 職於「DEGREE 10 」(或稱十度空間、或稱十度資本;以下 稱十度空間集團;李云妟之試用期間至100 年1 月31日止, 自100 年2 月1 日起為正式任職,試用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2 萬6 千元,正式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為3 萬元 )。緣彭志偉與其他新加坡籍成年男子鄭泉春、許澤輝(對 外自稱陳偉康)、廖國靖、郭鑫滔等人於97年間組成「尊尚 團隊」(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尊尚團隊」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並 規劃、販售相關如投資海外房地產等海外金融商品,而謝勤 英、陳宜蕙並自斯時起陸續投資、購買該等金融商品。嗣於 98年底,彭志偉鄭泉春等人告知謝勤英陳宜蕙上開「尊 尚團隊」由「加拿大楓葉集團(MAPLEX ALLIANCE ;下稱MA L 集團)」(無證據證明李云妟參與「MAL 集團」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於亞洲地區所設立之「十度空間集團」合併,相關業務均由 「十度空間集團」承接,其等計劃將「十度空間集團」之投 資業務引進臺灣,邀謝勤英陳宜蕙在臺灣設立公司與「十 度空間集團」合作,並成立省多多網站代理「十度空間集團 」招攬投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彭志 偉、鄭泉春、許澤輝、廖國靖、郭鑫滔及謝勤英陳宜蕙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 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同意合作,謝勤英另亦找先前經其介紹投資「尊尚團隊」規 劃之金融商品之陳英琦(原名陳琪潣)出資設立公司與「十 度空間集團」合作,後謝勤英陳宜蕙出面找辦公處所,先 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A36 之1 、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7 樓之1 等處作為公司辦公及接待投資人場所,租金由 「十度空間集團」支付,於99年1 月7 日設立登記「十度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度網公司),謝勤英、陳 英琦登記為十度網公司之董事,陳宜蕙登記為「十度網公司 」之監察人,謝勤英陳宜蕙陳英琦三人原先投資「尊尚 團隊」規劃之金融商品而投入之投資款則均轉成為「十度空 間集團」會員之投資款,99年2 月間陳英琦退出合作,由謝 勤英、陳宜蕙分別承受陳英琦原先分擔之資金。而謝勤英陳宜蕙於「十度網公司」成立後,因「十度網公司」資金未 到位,「十度空間集團」亦未挹注資金,省多多網站遂未成 立;惟謝勤英陳宜蕙除各自又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 之金融商品外,其二人聽從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之 指示,或個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 加說明會介紹方式,共同以「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 資人投資「十度空間集團」以有關大陸地區上海市亞太聯合 基因健康產業及香港MIG 公司之投資為內容而規劃之「PS7A 」等投資方案,各投資人繳交1,030 美元入會費後,即可加 入該等投資方案,並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李云妟 自99年10月經彭志偉面試進而任職於「十度空間集團」,其 明知「十度空間集團」、「十度網公司」為從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吸金集團,竟仍基於與「十度網公司」負責人 謝勤英陳宜蕙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共同非法吸金 之犯意聯絡,負責對會員說明投資內容、或與許澤輝共同擔 任收取投資款項之責,復將之轉交予經彭志偉指派擔任郭鑫 滔助理之劉子葵等事務,劉子葵再將投資款交回「十度空間 集團」,或將相關投資獲利、獎金依郭鑫滔指示匯至指定帳 戶。而上開投資方案玆臚列如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報酬 率之計算見附表一:Degree 10 期間之各投資方案最低預期 報酬率〈加入會員後僅投資基本額度〉計算明細表所示): ⑴「PS7A」方案(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入會金額 為1,030 元美金,投資7000美元,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 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1,009.56美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 算)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300美元, 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9200美元(



包括現金1 萬4600美元及現值1 萬46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 ),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600美元, 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3 萬400 美元( 包括現金1 萬5200美元及現值1 萬52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 ),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⑷「PS10A 」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 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 率高達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 括現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 率高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 萬8888美 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 包括現金6 萬美元及現值6 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 酬率高達502.47%(四捨五入)。
嗣於101 年3 月「十度網公司」停止營業,鄭泉春、陳偉康 、廖國靖、郭鑫滔等人又規劃設立「垚鑫財富管理公司」( 未於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垚鑫公司」;無證據證 明李云妟參與「垚鑫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李云妟辦理業務交接 後,於101 年4 月1 日離職。於李云妟參與期間,共計至少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謝勤英許雪鳳等34位投資人投入資金總 計約72,620,196元,款項最終皆由新加坡籍成年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郭鑫滔等人所屬之「十度空間集團」取 得。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云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云妟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 ;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云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被告李云妟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辯護 人雖為被告李云妟辯護稱被告李云妟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 ,並不足採,詳如後述),並有:
㈠同案被告即亦有支付投資款項予「十度空間集團」之詹巧薇 (所涉偽證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偵 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分別證述於十度 網公司有時會看到被告李云妟陳偉康(即許澤輝)坐在同 一辦公室,並看過被告李云妟收款項、用點鈔機點鈔等語( 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61 號偵查卷〈下稱A3卷;以下案件 卷宗均以代碼簡稱;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22頁至第23 頁背面;A18 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背面);證人劉子葵於 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3 年度金 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曾任職於姐夫彭志偉開設 的亞太聯合基因公司,擔任財務長「大寶」郭鑫滔的助理, 負責依照指示收、匯款,在十度網公司、十度資本公司看過 被告李云妟,並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參見A6卷第48頁背面至 第56頁、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A12 卷第89頁至第94頁;A1 6 卷第17頁至第18頁;A17 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背面;A1 8 卷第10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背 面);證人陳宜蕙於調詢、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 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陳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監察人, ANITA 即被告李云妟是在臺灣負責收取款項的工作人員等語 (參見A9卷第64頁至第65頁;A12 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第21頁及背面;A15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A17 卷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66頁及背面;A18 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212 頁);證人謝勤英於調詢 、偵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別 證稱其曾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鄭泉春介紹被告李云妟是會 計,若彭志偉鄭泉春二人不在辦公室時,要繳錢就找李云 妟等語(參見A4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 面;A9卷第59頁至第60頁;A12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 至第13頁背面;A15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A17 卷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66頁;A18 卷第176 頁背面至183 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08 頁);證人即十度網公司董事陳英 琦於調詢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分別陳述曾掛 名擔任十度網公司董事,其後退出董事並將股份轉讓給謝勤 英及陳宜蕙,十度網成立後,鄭泉春、陳偉康彭志偉及AN ITA 這幾位都是在收投資人的錢等語(參見A12 卷第24頁至 第26頁背面;A18 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7 頁);證人趙亦 廷於調詢、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及本案審理中分 別證稱伊配偶陳仁于的大姊陳英琦有投資尊尚公司,之後彭 志偉、鄭泉春、陳英琦謝勤英陳宜蕙等人說要在臺灣落 地,將尊尚團隊的會員轉到「十度空間集團」,伊有陪同陳 英琦去過幾次,彭志偉有提到要ANITA 這個人做他們對接的 窗口,伊和陳英琦去十度網的時候有遇到ANITA ,會員交錢 要經過ANITA ,伊所說的ANITA 就是在庭的李云妟等語(參 見A12 卷第83至87頁;A18 卷第37頁至50頁;本院卷二第3 頁至7 頁)明確。
㈡另有證人即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並支付投資款之 許展彰、王寶、劉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曹文玲等人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中陳述購買 各種投資方案之過程及所購買之方案名稱及所繳付之投資款 項等情明確(參見A12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 背面、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及背面;A15 卷第10頁背面;A1 8 卷第3 頁至第9 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8頁背 面至第101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 ㈢復有卷附謝勤英化名謝孟哲之名片(Degree 10 )、各投資 人提出本案投資之會員申請表、優先股配套介紹書、職業培 訓證書、電腦網站資料、匯款單、會員付款明細、海外說明 會照片等相關投資證明、詹巧薇手寫投資資料、Degree 10 名片、投資人匯款申請書、存摺、投資方案、申請提現填表 範本、劉麗卿翁雨雨之投資憑證(DEGREE10 INC SHARE C ERTIFICATE)、EZYkard (Visa) 、詹巧薇103 年1 月23日 庭呈之手寫投資資料、詹巧薇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李宛縈詹巧薇女兒)於陽信銀行 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詹寧(即詹巧薇 )於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節本 、詹修年詹巧薇之父)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節本、MAPLEX ALLIANCE 優惠分(PC)轉換協 議、會員資料、會員申請表、配套促銷內容、MIG .HK 公司 最新代理GOOJJE谷姐關鍵字查詢、開展優先股、複利參考表 、會員資料及投資組合電腦畫面列印、詹薇薇(亦為詹巧薇 )、李宛縈詹巧薇詹寧之密碼及會員積分表格、詹巧薇 會員申請表、謝勤英介紹「十度空間集團」產品字跡、謝勤 英手寫之詹巧薇之入單帳號、密碼影本、MAPLEX ALLIANCE OFFICIAL RECEIPT(以上均影本)等佐證(見A3卷第33頁至 第41頁;A4卷第1 頁背面;A8卷第40頁至第141 頁;A9卷第 5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4頁;A12 卷第32頁至第41頁、 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A15 卷第12頁 、第15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2 頁至104 頁背面;A18 卷第 57頁);另有卷附「十度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彭志 偉、鄭泉春、郭鑫滔、許澤輝、廖國靖、李云妟之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 30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7262號函及及檢送李云妟之戶籍資 料、換證申請書、移民署回函電子檔光碟2 片、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CHAN CHIAO WEI、李云妟)、內政部移 民署104 年5 月2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56960號函及其檢 送指定日期艙單名冊及護照號碼M0000000M 入出國日期紀錄 之電子媒體檔案、李云妟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之雇佣合約書 、解雇合約書、存證信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22日移 署境桃控淑字第1040122630號函及其檢送新加坡籍PANG ZHI WEI 、KOH TECK HWEE WILFRED之出境影像、Degree 10、Ma plex Alliance 於Youtube 網站擷圖34幀、Degree 10 網頁 擷取畫面11幀、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劉子葵)、DEGREE 10 DIMENSIONS MEMBER'S TERMS OF AGR EEMENT、ARISING WEALTH MANAGEMENT 2012年10月3 日通告 網頁畫面列印、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 286917200 號函及其檢送十度網公司登記資料、陳宜蕙手寫 製作之十度網公司投資資金表、陳琪潣陳英琦)、陳宜蕙謝勤英於99年3 月22日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彭志偉鄭泉春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合約書、Maplex Alliance Ltd. 與謝勤英陳宜蕙陳琪潣簽立之意向書、 劉子葵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謝勤英之會員申請表、股條收據證明書、「十度網公司」之 無記名債券投資尊尚團隊之金額及收據、投資尊尚團隊之股 權證明及尊尚團隊轉入十度空間集團之股條收據證明書、登 記預查相關資料、會員申請表及支付投資款相關證明、陳宜 蕙交付尊尚團隊投資款之收據、會員卡申請表格、MA L轉換 股數憑證、十度網公司會員申請表、收據、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不提現轉換為新優惠分承諾書、網路下載資料、證人趙 亦廷手寫筆記資料、詹巧薇會員申請書、名片等各1 份(以 上均影本)(見A1卷第31頁及背面、第39頁至第52頁、第16 4 頁至第183 頁、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2 頁;A3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 第84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A4卷第 14頁至第26頁;A6卷第57頁及背面;A8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A9卷第35頁至第43頁背面;A12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27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16 5 頁至173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背面;A16 卷第62頁至 第63頁背面;A17 卷第57頁至第60-1頁、第109 頁至第156 頁、第174 頁至第197 頁;A18 卷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卷 一第96頁至第99頁)等以為佐證。
二、至被告李云妟加入本件吸金集團之犯罪時間之認定,經被告 李云妟分別提出僱用合約書及解僱合約書各1 紙(見A3卷第 72頁至第73頁),其上載明被告李云妟自100 年2 月1 日起 至101 年4 月1 日止正式任職於「十度空間有限公司」,被 告另自承其於正式任職前約有數月為試用期;而證人謝勤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云妟係於辦妥十度網公司登記(99 年1 月7 日)後才進入公司上班,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 未曾見過李云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證人 陳宜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 過李云妟,且十度網公司設立時,李云妟亦未參與;被告李 云妟係約於100 年於十度網公司位於長春路辦公室上班,不 久公司就搬到信義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證人即同經彭志偉僱用,擔任收受投資人交付「十度 空間集團」投資款項之責之劉子葵,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尊尚團隊」經營期間未曾見過李云妟,第一次看見被告李 云妟是在長春路辦公室內,未幾公司就搬到信義路(依十度 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十度網公司於99年1 月為設立登記 時,公司設址於復興南路上,嗣於99年4 月為遷址登記,設 址於長春路上;於100 年10月18日再度為遷址登記,設址於 信義路上);於101 年5 月離職時就沒看見被告李云妟,是 時李云妟已離職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及背面、第



214 頁);證人趙亦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度網公司設立 時,未見被告李云妟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除一致指稱被告李云妟僅參與「十度空間集團」設立「十 度網公司」後之經營,而未涉入「十度空間集團」經營前之 「尊尚團隊」或「MAL 集團」之經營,惟均未能明確指述被 告李云妟加入該吸金集團之確切時間,而共同被告詹巧薇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約於99年10月在十度網公司就見過李云妟 等語,被告李云妟對此亦不否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定被告李云妟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為自99年10月至101 年4 月1 日止,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
三、「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 依上揭本案參與「十度空間集團」投資方案之證人王寶、劉 麗卿、翁雨雨林揚洲楊富濠證述(參見A12 卷第53頁、 第57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及卷附投資 方案促銷訊息、參考資料、複利參考表、網站資料、會員申 請表、受害者名單及電腦明細(見A12 卷第102 頁至第145 頁、A15 卷第31背面至第37頁、第38背面、第39背面至第43 背面、第47頁至第55頁背面、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第73頁 至第77頁背面、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 曹文玲102 年9 月17日庭呈之詹巧薇手寫資料影本(見A9卷 第49頁至第50頁)等,查知就「十度空間集團」所設立之投 資方案,共有PS7A(起訴書漏載此方案,應予補充)、PS7C 、PS7D、PS10A 、SPS10A、PS88等,內容如下: ⑴「PS7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000美元, 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1,009.56美 元,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135.57%(四捨五入)。 ⑵「PS7C」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300美元, 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逾2 萬9200美元( 包括現金1 萬4600美元及現值1 萬4600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 ),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0.13%(四捨五入)。 ⑶「PS7D」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7600美元, 於6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亦可獲得總收益逾3 萬400 美元 (包括現金1 萬5200美元及現值1 萬5200美元之MIG 集團股 票),年報酬率(以52周計算)高達211.57%(四捨五入) 。
⑷「PS10A 」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40萬美元(包 括現金20萬美元及現值20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 率高達295.92%。
⑸「SPS10A」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0萬美元



,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70萬美元(包 括現金35萬美元及現值35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酬 率高達592.86%(四捨五入)。
⑹「PS88」方案:入會金額為1,030 元美金,投資1 萬8888美 元,於52周之後可收回本金,並可獲得總收益達12萬美元( 包括現金6 萬美元及現值6 萬美元之MIG 集團股票),年報 酬率高達502.47%(四捨五入)。
至起訴書另載述之「PS8AC (正確應為DS8AC ;此觀諸投資 人於提出之告訴狀中,載述之投資方案即為「DS8AC 」,而 非「PS8AC 」);見A8卷第3 頁」、「DS10AC」之投資方案 ,觀諸前揭卷附垚鑫公司網站電腦會員資料(見A8卷第53頁 至第136 頁,就投資人投資「DS8AC 」、「DS10AC」2 投資 方案之日期均約在101 年4 月之後,不若上開「PS7C、PS7D 、PS10A 、SPS10A、PS88」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日期均在101 年3 月之前,且證人許展彰亦明確陳述十度公司之產品為「 PS7 」、「PS88」、「PS10」等,垚鑫公司之產品則為「DS 」系列等語(參見A12 第47頁);復依同案被告詹巧薇所提 出其借款他人投資而簽訂之協議書,亦明確載以「垚鑫DS8 」、「垚鑫DS10」(見A18 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 ),本院因認「DS8AC 」、「DS10AC」2 投資方案係在垚鑫 公司設立後所設計之投資方案,而非「十度空間集團」所設 立之投資方案,而被告李云妟任職期間僅至101 年4 月1 日 ,自不應就垚鑫公司於101 年4 月後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擔 負吸金罪責;另依上開卷附促銷訊息、複利參考表(見A15 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十度空間集團」 規劃之金融商品投資方案尚有「PS7A」方案,起訴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均併此說明。
四、「十度網公司」以個人分享訊息或邀人至「十度網公司」參 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所主持說明會 介紹方式,招攬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及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茲說 明如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 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



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 ,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 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 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 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㈡「十度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帽、鞋、傘、 服飾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 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化粧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 批發業、電池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礦石批發業、 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百貨 公司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 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產品設計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生物技術服 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產業育成業、雜 誌(期刊)出版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軟體出版業 、藝文服務業、留、遊學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工商 徵信服務業、租賃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A1卷第31頁及背面 ;A3卷第60頁至第63頁),均無收受存款業務,且「十度網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 萬元,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
㈢而「十度網公司」招攬投資人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 員及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上述投資方案,投資人均 可於投資期滿52週或62週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年利率 135.57%、210.13%、211.57%、295.92%、592.86%、50 2.47%之報酬,已詳如前述,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上開之報 酬。
㈣國內金融機構自99年至101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



1 %至2 %,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十度空間集團」規 劃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於52週或62週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 ,且取回原投資款年利率135.57%、210.13%、211.57%、 295.92%、592.86%、502.47%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 行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68倍、105 倍、106 倍、148 倍 、296 倍、251 倍,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 債務利率,自屬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提供給投資人看的 複利參考表亦明載「到期支付率200 %」、「到期支付率25 0 %」(見A15 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投資簡介上亦有 「最快62週,每日0.2 %、每週0.3 %、每月0.4 %複利」 、「最快52週,每日0.2 %、每週0.5 %、每月1 %複利」 (惟均未計算另行分配股票部分)等內容(見A12 卷第98頁 )。
㈤綜上可知,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加入「十度空間集團」成為 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 PS10A 、SPS10A、PS88投資方案,52週或62週期滿除返還原 投資款,另可獲取年利率135.57%、210.13%、211.57%、 295.92%、592.86%、502.47%之獲利,所給付之利率較銀 行同期之1 年期存款利率近68倍、105 倍、106 倍、148 倍 、296 倍、251 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五、被告李云妟謝勤英陳宜蕙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 、許澤輝、郭鑫滔、廖國靖等人均為本件吸金集團之共犯: ㈠本件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為會員進而投資「 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PS7A、PS7C、PS7D、PS10A 、SPS10A 、PS88等投資方案,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以投資名義, 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 行業務,已詳如前述;而「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 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 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 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又個人如 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 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 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 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 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而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
㈢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是經人以分享訊息方式,或受邀至「十 度網公司」參加新加坡籍男子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 所主持說明會介紹方式,填寫會員申請表送至「十度網公司 」,由「十度網公司」蓋「十度網公司」收發章或「十度資 本公司」收款章以收受會員申請表,會員繳交之投資款則由 被告李云妟或許澤輝點收;「十度網公司」受理投資人參加 「十度空間集團」之會員申請,其等是「十度網公司」所招 攬投資「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故「十度網公 司」為本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主體。證人謝勤英是「 十度網公司」登記董事,與陳宜蕙均是「十度空間集團」之 聯絡窗口,以「十度網公司」提供服務、辦說明會分享訊息 ,邀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所規劃之投資方案說明會,將 投資訊息分享給他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獲利情形,且有 實際招攬投資人加入相關投資方案,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利 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銀 行法案件查明後認定在案;是證人謝勤英陳宜蕙負責以「 十度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十度空間集團」成 為會員進而投資「十度空間集團」規劃之投資方案之業務, 新加坡籍彭志偉鄭泉春、許澤輝等人則為設計投資方案 並主持說明會,後由被告李云妟於擔任行政事務並說明投資



方案、收取投資款項,其等有分工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其上開所為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處罰,且為共犯。惟因證人謝勤英為「十度網公司」之董 事,就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 論處,而被告李云妟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謝勤 英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之人與有特 別身分之人共犯之適用。至辯護人為被告李云妟辯護稱:被 告李云妟所為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被告李云妟既有上述向 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取投資款項之吸金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認被告李云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屬正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