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8號
財產所有人 許儀彬
許昭英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8 號被告許志堅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儀彬、許昭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志堅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8 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載,被告許志堅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收受被告周麗惠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 652 萬2,000 元(包含按月給付被告許志堅現金11萬元,其 中按月給予被告許士耘、許志遠各4 萬元,及交付被告許志 堅本人3 萬元)、蕭邦錶2 只及香奈兒錶1 只及金條2 條, 並認蕭邦錶及香奈兒錶各1 只,係被告周麗惠以贈送許儀彬 結婚禮物為由,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被告許志堅以此方式 收受賄賂。又被告許志堅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麗惠每月交 付予現金3 萬元,伊交給父親當作撫養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5608 號偵查卷㈠第31頁背面)。是財產所有人許儀彬 所取得之上開名錶、財產所有人許昭英收受被告許志堅按月 所交付之3 萬元,均可能為被告許志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犯罪所得,而使財產所有人許儀彬、許昭英無償取得。三、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許志堅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 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許儀 彬、許昭英取得之前揭物品及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
四、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 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