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8號
TPDM,104,訴,12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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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瑀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瑀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之3 臺北市私立美好國際英語短期補習 班(下稱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師,其業務範圍包 含開發企業及個人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任職期 間所取得、持有之美好國際補習班招生計劃、授課內容計劃 、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 分析等資料,皆屬美好國際補習班所有,且上開文件係補習 班特定人員從事特定客戶開發業務上始得接觸、瞭解之資訊 ,教育訓練之資訊涉及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報價單涉及特 定企業客戶課程之報價等,均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美好國際補習班於員工到職時,亦要求簽署保密合約書並分 層管控,以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料係屬營業秘密, 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於離職時應立即交返。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趁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將美好國 際補習班交付其持有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包包內,經美好 國際補習班副理黃玫蓉當場發覺要求返還,劉千瑀拒絕返還 並逕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件侵占入己。二、案經寸偉民即美好國際補習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 得營業秘密罪之告訴合法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之罪,須告訴乃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即美好國際補習班負責人 寸偉民於102 年7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 告涉犯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款以侵占方式 取得營業秘密罪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頁第1 至5 頁),自屬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美好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並非美好國際補習班之 員工,告訴人寸偉民不是合法之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美好 國際補習班負責人寸偉民主張被告侵占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 務上所交付之文書,告訴人自屬犯罪之被害人。辯護人指稱 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玫蓉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本院104 年4 月28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 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 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伊 將上開文件全部放在桌上,有的甚至沒有拿到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證人殷必慈及謝珮 怡均不知悉被告包包內之資料為何,證人黃玫蓉之證述前後 不一並不實在,上開文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惟查: ㈠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任職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



師,於同年月16日簽立保密合約書,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因遭終止僱傭契約,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殷必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被告亦 自承確有簽署上開保密合約書一事(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 72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並有保密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係美好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並非美好國 際補習班之員工云云。然被告受僱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於10 2 年1 月21日至同年4 月9 日勞工保險均投保於美好國際補 習班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99頁),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與美好國際補習班簽立保密合約書,其合約書第1 條約 定:於職務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乙方(即美好國際補習班) 營業秘密之機會,為使甲方(即被告)負有為乙方保密之義 務;第2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於受僱( 受聘)期間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者,或乙方及其關係 企業所有而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者之一切商 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資訊,而不論其否(A ) 乙方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B )以書面形式為之、( C )可申請專利、商標或著作等權;例如:⒈經營計劃、招 生計劃、授課內容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安排開發 計劃、課程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財物資料 、會計報表、固客資料、供應商資料、教師資料及其他專門 技術。⒉電腦程式或其發展個階段中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 庫及管理處、教務處、業務處、客服處等各部處所有表格資 料等。⒊乙方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第6 條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 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不論原本或影本、複製本 之所有權皆歸屬於乙方所有,甲方於離職或乙方請求時,應 立即交返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私自留存 或外流;第11條約定:甲方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乙方教師、 員工、教材、課程光碟及客戶名單等資料,為乙方公司財產 之一,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得私自以任何方式提 供乙方之客戶任何相同性質或類似之服務,亦不得將公司之 師資及內部員工及資料帶走或將公司之師資介紹至非乙方所 簽約之客戶等情,此有上開保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 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
⒊證人黃玫蓉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9 日當天證人殷必慈



與被告從會議室出來,回到被告的位子上,跟伊說要辦理移 交,請被告先收拾個人物品,期間伊看到被告將公司文件放 入包包,有一份是公司客戶的報價單,伊阻止她,但她還是 一直放,此時伊見她的包包裡有一疊文件,有看到公司DM及 員工教育訓練資料,其他是甚麼資料,伊不確定。伊請被告 拿出來,被告情緒激動開始咆哮,證人殷必慈就過來,跟伊 說沒關係,讓她先整理,等整理完再去會議室移交,之後被 告就站起來,揹包包走過去,突然聽到證人殷必慈說你的薪 資還沒有拿,伊才趕快說不要讓她走,因為她還沒把公司文 件交回來,之後是證人殷必慈先追下去,伊才追下去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翻閱 被告持有的該疊文件時,有看到公司DM、員工教育訓練文件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 面),且證人殷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離職當天, 伊等請被告整理私人物品後到會議室進行交接,但被告沒有 進行交接,直接背了兩個包包從門口跑,證人黃玫蓉大叫她 的包包裡有公司的東西,所以伊就追出去拉到她的包包,看 到包包裡面有一疊A4紙,伊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證人謝珮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被告離職交接時,伊在辦公室,有聽到證人黃玫蓉說「這是 公司的東西你不能帶走」,被告說「這是公司給我的東西我 為什麼不能帶走」,伊沒有看到被告拿走公司什麼文件,伊 看到被告背著包包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背面) ,參以上開保密合約書之內容,足見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 離職當時,本應將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其持有之 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 文件各1 份返還,卻趁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將美好國際補 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其持有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包包內, 經證人黃玫蓉當場發覺要求返還,拒絕返還並逕行離去,而 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件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文件 全部放在桌上云云或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 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黃玫蓉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當時伊看到 的文件包含公司教育訓練資料及報價單、提供給客戶的企劃 書、公司的產品介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 卷第141 頁背面),是證人黃玫蓉就被告裝進私人包包內之 公司文件種類前後證述確有不一。然其證述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美好國際補習班於業務上所交付之公司DM紙本、智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裝進私人 包包內,經其當場發覺要求返還,被告拒絕返還並逕行離去 等節之陳述則屬一致,就被告侵占之文件明細雖有歧異,仍 無礙於本案認定事實之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玫蓉前 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關於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 得營業秘密罪部分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合理之保 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6 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 密係指被告於受僱(受聘)期間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 者,或美好國際補習班及其關係企業所有而意欲繼續保持其 秘密性和經濟上利益者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 公開之資訊,而不論其否(A )美好國際補習班或其關係企 業所自行開發、(B )以書面形式為之、(C )可申請專利 、商標或著作等權;例如:⒈經營計劃、招生計劃、授課內 容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安排開發計劃、課程定價 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財物資料、會計報表、固 客資料、供應商資料、教師資料及其他專門技術。⒉電腦程 式或其發展個階段中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庫及管理處、教 務處、業務處、客服處等各部處所有表格資料等。⒊美好國 際補習班依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業如前述。
⒊又證人黃玫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DM紙本、業務開發訓 練文件等文件,公司除有簽保密合約外,尚有其他保管或保 密的作為,必須依照個人職位權限設取得,要經過主管核准 才會給需要的人員,一般人是無法取得的;業務開發訓練文 件是有需求的人經過主管同意才會製作出來,提供給有需要 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是 告訴人對於被告所侵占之公司DM紙本、報價單、內部教育訓 練文件等文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有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該等文件涉及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報價單 涉及特定企業客戶課程之報價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應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是被告確有以侵占之 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件並無 營業秘密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 密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竟侵占所任職美好國際補習班上開文件,破 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所為非是,且所侵占之文件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公司DM紙本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各1 份 ,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將美好國際 補習班交付其持有之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 智原科技專案企劃書、yahoo 華語文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 介紹PPT 更新專案等文件裝進私人包包內,經黃玫蓉當場發 覺要求返還,被告拒絕並逕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文 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 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殷 必慈、黃玫蓉謝珮怡之證述、保密合約書、保密切結書及 個人離職移交清冊、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10日律 師函、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上午與美好國際補習班執行長 宋素芳之通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 文件全部放在桌上,有的甚至沒有拿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證人殷必慈及 謝珮怡均不知悉被告包包內之資料為何,證人黃玫蓉之證述 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上開文件並無營業秘密可言云云。經查 :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任職於美好國際補習班,擔任課程顧問 師,於同年月16日簽立保密合約書,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因遭終止僱傭契約,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2 樓之3 辦公室內收拾個人物品等情,業如前述。 ⒉證人黃玫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伊看到的文 件包含公司教育訓練資料及報價單、提供給客戶的企劃書、 公司的產品介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 141 頁背面),惟經本院進一步提示告訴人所提供認定被告 侵占之文件,並詢問證人黃玫蓉有無看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 侵占之文件時,復證稱:中租迪和專案英語招募測試企劃書 ,現在比較沒有印象,公司課程介紹PTT 更新專案,伊比較 不確定有無在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是證 人黃玫蓉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且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文 件,實難認被告確有將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 、智原科技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介紹PPT 更新專案侵占入 己一事。
⒊告訴人固然提出臺北市私立美好國際英語短期補習班個人離 職移交清冊1 份,然告訴人僅係要求被告將「yahoo 華語文 」之聯絡及代辦事項交辦清楚,並非要求被告返還yahoo 華 語文專案企劃書,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觀諸前揭個人 離職移交清冊,於個人保管之文件、手冊、檔案文件、規章 及職章欄內記載:公司DM、課程企劃書、業務開發話術訓練 文件;經辦業務內容、注意事項及待辦事項說明欄內記載:



中租迪和測試案、智原科技、yahoo 華語文、公司課程介紹 PTT 更新專案等字樣,此有前揭離職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 102 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11頁),此份離職移交清冊 為證人殷必慈於案發當日在公司會議室內根據其個人記憶及 被告之工作報告所製作,業據證人殷必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此僅得證明美好國際補習班 確有將公司DM、課程企劃書、業務開發話術訓練文件交付予 被告,並要求被告就中租迪和測試案、智原科技、yahoo 華 語文、公司課程介紹PTT 更新專案進行交接,尚難據此逕認 被告確有侵占課程企劃書、中租迪和測試案企劃書、智原科 技專案企劃書、yahoo 華語文專案企劃書及公司課程介紹PP T 更新專案等文件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以侵占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3 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3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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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