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210號
TPDM,104,聲判,2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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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正道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蔡惟新
      嚴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正道以被告蔡惟新嚴瑞芬二人(下稱被 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8 月 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4號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 於104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嗣於104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 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告訴狀、上開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委 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 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與被告蔡惟新擔任負責人之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共同投資成立美生天母牙醫 診所,於101 年10月29日與美生公司簽署合資意向書,復於 翌日(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至美生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美生公司於 102 年1 月10日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許美生天母牙醫診 所之開業執照,並聘請周旭文醫師為美生天母牙醫診所之負 責人;被告蔡惟新以美生公司之名義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下掛式診療椅4 張、全口及側 顱數位X 光機1 台、牙根尖X 光機1 台、數位影像擷取系統 1 套、真空消毒鍋1 台、乾熱式消毒鍋1 台、中央吸唾機1 台、無油靜音空壓機1 台、植牙機及器械組1 組等營運所需



之硬體設備,供美生天母牙醫診所使用;美生天母牙醫診所 於102 年1 月17日開幕及營運;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0日與 美生公司協議終止合作,被告2 人提出美生公司102 年3 月 25日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聲請人另簽 立協議書,被告2 人並交付美生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49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本案支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卻不獲兌現等情 ,此為聲請人與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合資意向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盧國勳律師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 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1146100 號函、美生天母牙醫 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美生公司與周旭文簽署之合作協議 書、美生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署之資本型租賃合約書、歐力 士公司102 年2 月至9 月之統一發票、美生天母牙醫診所營 運照片、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協議書、本案支票 (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歐力士公司法務人員另案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和美生公 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伊公司先向葆林、珖億公司購 買儀器,再出租美生公司,當時美生公司每月支付25萬150 元,這是未稅價,伊公司有把儀器放在被告2 人指定之天母 牙醫診所內,被告2 人頭期款已全數支付,另1 次開立36期 支票給伊公司,伊公司按月去兌現,有兌現8 次,自102 年 9 月30日才開始無法兌現,取回租賃物前,業務人員會前往 查看,都有正常運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3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佐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係牙醫師,於101 年9 月間經由牙材商介紹而結識被告2 人,伊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找被告2 人洽談合夥開立牙 醫診所事宜,約定由伊出資490 萬元,被告2 人出資510 萬 元,負責牙醫診所之營運管理及聘用醫生,投資前經被告2 人之介紹,伊知道美生公司在臺灣其他地方已有成立牙醫診 所,伊自己有去看過這些診所之經營狀況,美生天母牙醫診 所102 年1 月17日開幕,開幕時相關硬體設備有一些到位, 有一些在新增中,裝潢已經完成,有零零星星營運2 、3 個 月等語;觀前揭美生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署之資本型租賃合 約書,其租用設備之頭期款為237 萬1,429 元,又自聲請人 於偵查中提出由美生公司寄給聲請人配偶之電子郵件中可知 ,美生公司已明確列出裝潢項目及加總後費用為189 萬9,04 3 元等情,是美生天母牙醫診所既依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約 定開幕、營運,且被告2 人所經營之美生公司就美生天母牙 醫診所營運設備部分已支出8 期款項200 萬元和頭期款237



萬1,429 元,合計437 萬1,429 元,再加上裝潢費用189 萬 9,043 元及聘用醫師、診所之護士及申請診所設立之相關行 政支出等,已逾510 萬元,況參該合資意向書中,聲請人就 被告2 人以何種方式出資、診所機器設備之洽購,應為全新 或中古及被告2 人以何種方式提出診所營運財務資料供聲請 人確認投資效益等俱未約定,以聲請人亦為牙醫師,就牙醫 診所之經營當據相當知識與能力,且係親見美生公司現營運 之牙醫診所狀況,經審慎評估、判斷後,認與美生公司共同 投資成立美生天母牙醫診所有利可圖,方決定參與投資,並 委由美生公司管理營運,此為締約時聲請人個人投資判斷之 決定,據此,難以事後美生天母牙醫診所營運設備中有不符 聲請人期待之中古設備、被告2 人以租賃機器設備方式籌設 美生天母牙醫診所及未能依聲請人要求提出支出憑證及採購 發票等,即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於102 年4 月3 日與被告2 人終止美生天母牙醫診所 合資關係並訂定協議書時,被告蔡惟新即開立本案支票交聲 請人收執,雖於到期日不獲兌現,然被告蔡惟新於交付本案 支票予聲請人時,其支票信用仍屬正常得流通使用之狀態,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足憑 ;佐美生天母牙醫診所於斯時已開設、正常營運一段期間; 復觀102 年4 月3 日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第 2 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之出資額新臺幣 490 萬元,由甲方(即美生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立面 額相同、發票日為102 年12月31日之擔保支票乙紙交付對方 ,屆發票日時,乙方得由下列2 種方式擇一處理:㈠乙方決 定全額取回股金,提示附件所示之支票(即本案支票)。㈡ 依雙方原有合作方式及比例,自103 年1 月1 日起恢復雙方 就『美生天母牙科診所』之合作,並可以依原合作契約比例 方式,分配民國102 年之分紅,擔保支票則應交還」等文字 ,可見聲請人係立基於得選擇是否繼續投資美生天母牙醫診 所,而同意該締約條件,聲請人於議定該協議書時,自已就 可能之風險加以評估,而為判斷、決定,實難以本案支票日 後遭退票之情,即反面推斷被告2 人於簽訂102 年4 月3 日 協議書,合意終止美生天母牙醫診所合資並以遠期支票抵付 聲請人投資款時,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美 生公司既於交付本案支票時,並無退票情事,則難以事後於 102 年9 月、10月發生支票退票之情形,即認被告2 人於交 付本案支票時,即已有財務問題而故意詐欺聲請人,本案事 證已明,聲請人聲請調查被告2 人及美生公司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



、向票據交換所函調美生公司及被告蔡惟新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之票據交換記錄及傳喚遭退票之票據持 有人,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 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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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