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53號
TPDM,104,易,115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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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光富與代號3327-HV10401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04年1月間,受雇於不同公司,因渠等雇主 均受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及裝修公司) 之委託,故2人同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1號香格里 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 漆、清潔等工作。詎李光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遠東飯店34樓走道上噴漆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正在掃地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擁抱A女, 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令A女深覺不適,隨即以手持毛巾斥 打李光富。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光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與A女同 在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漆、清潔等工作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抱A女,也沒有摸 她胸部,當時是在公共場所,而且同樓層其他房間內也有人 在工作,我豈有可能對A女做這些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04年1月間,受雇於不同公司,因渠等雇主均 受大及裝修公司之委託,故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2 人同在遠東飯店34樓,分別負責油漆、清潔等工作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即A女在千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碩公司)之 同事林靖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1月20日前3天認識 被告,因為我的雇主千碩公司派我去遠東飯店做清潔工作, 才會認識被告。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我和被告都 在遠東飯店34樓工作,當時我在飯店走道掃地,被告在我的 右手邊,在走道上噴漆,被告趁我在掃地時,突然從我後面 抱我,右手摸我的胸,我嚇了一跳,覺得很不舒服,就拿手 上的毛巾打被告,被告問我對什麼有興趣,他說他願意付兩 天的工資,問我願不願意陪他睡,我答稱我沒有興趣,我是 同性戀,被告就先離開了。被告抱我時,同樓層還有其他工 作人員,大家都在做自己的工作,其他工作人員大部分都在 房間內,我和被告工作所在的走廊,剛好只有我和被告。之 後於當天下午4時55分許,我和我同事林靖、林美珠,及另 一位林美珠來做臨時工的朋友,一起坐電梯下樓,我告訴林 靖被告剛對我不禮貌,林靖當時看到我很生氣,就叫我先不 要生氣,他會通報大及裝修公司在遠東飯店施作工程的現場 負責人小林主任。後來我們到1樓打完卡後,在1樓休息,我 告訴林靖、林美珠及林美珠來做臨時工的朋友,剛才被告趁 我在打掃時,從背後抱住我,還摸我的胸部,林靖又向我承 諾,會立即向小林主任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明確證述被告於104年1月20日在遠東飯店34樓,自後方擁抱 A女,並以右手觸摸其胸部之情。又A女與被告係因遭渠等雇 主分派至遠東飯店工作而認識,至案發當日相識未久,彼此 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則以 A女與被告僅係相識未久之共事關係,且與被告素無怨隙及 利害關係,衡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非杜撰。



(三)證人林靖、證人即千碩公司負責人張碩庭之證詞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 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 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 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 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 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 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證人林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有跟我說她被性騷 擾,她向我反應時,看來很氣憤的樣子,我有打電話告訴老 闆張碩庭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證人張碩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我與林靖聯繫時,原 本是要派遣A女隔天的工作,但林靖就表示A女可能不會繼續 做了,因為A女說被其他人抱,被性騷擾,林靖沒有說A女是 被誰性騷擾,我就跟林靖說,我不清楚現場情形,只能去向 業主即大及裝修公司反應;案發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A 女,A女說她在掃地時,被一位叫「阿富」的人從後面抱住 ,他是做油漆的,A女當時口氣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上開證人雖均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能以其轉述自告訴人A女之遭受性騷擾情節,作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關於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則係渠等分 別基於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事及雇主之身分,就其親身觀察 、體驗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陳述渠等直接見聞之事實 經過,仍足證明A女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本件性騷擾事件時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性騷擾被害者遭受侵害後 之反應無異,倘非被告確有擁抱A女及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 A女當不致會有如此情緒反應,是此一情況證據自得以佐證A 女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況A女於案發當日即迭向同事林靖、



雇主張碩庭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一事,業如前述,於案發隔天 又向大及設計公司小林主任反應遭被告自身後擁抱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A女與小林主任之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若非確曾遭 被告擁抱及觸摸胸部,A女當不致甘受同事之異樣眼光,及 冒後續名譽甚或工作不保等風險而揭發被告此一行止,由此 益見A女上開指訴內容非虛。
(四)參以被告供稱:案發當天我有開玩笑對A女說「妹仔,你可 以抱一下嗎?」,A女就說「不行,我是同性戀,不喜歡男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4、39頁),足認被告對A女有逾越同事 分際,為身體親密接觸之想法,亦可徵A女所證被告對其為 上開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且有其他工作人員,我 不會在該處抱A女或摸她胸部云云。惟案發當天於遠東飯店3 4樓,其他人員都在做自己的工作,且因有木工在施工,及 大型的電風扇,所以現場很吵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人即 被告於案發當時的工作主管林俞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A女亦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和被告 工作的走道區域,剛好只有我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而性騷擾行為,常在一瞬間即已完成,除遭受性騷 擾之被害人外,難為他人注意察覺,故被告因知悉同樓層其 他人員均有正在執行之工作,無暇留意他人互動,且現場聲 音吵雜,不易聽聞他人所述話語,即於見其與A女工作所在 走道四下無人之際,對A女為前開擁抱及觸摸胸部之行為, 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六)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A女同事林美珠, 以證明其未擁抱A女及觸摸A女胸部一節,然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證人林美珠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新北檢兆禮105助1651字第335 41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9月5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0533164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88頁 ),是證人林美珠之傳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者。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小李」,以 證明「小李」曾與A女、林美珠聊天時,聽聞林美珠向A女表 示,被告未曾摸A女屁股,為何向被告要求6萬元等語,惟因 「小李」並未目擊案發經過情形,僅係聽聞林美珠對A女指 稱被告性騷擾一事之意見,所為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 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先後擁抱A女、觸摸其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在 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 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將被告此數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A 女從事打掃工作時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及觸摸其胸部,欠缺 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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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