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35號
TPDM,103,自,35,2016101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黃銘崇
代 理 人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凃欣安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欣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欣安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督 察組警務員。緣前總統馬英九無視民意對海峽兩岸服務貿易 協議黑箱作業之反彈,強令國民黨籍立法委員通過爭議法案 ,致舉國譁然,諸多學生及公民團體乃於103 年3 月18日晚 間衝入立法院內,及於同年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表達 抗議,引發「太陽花學運」,自訴人黃銘崇亦於103 年3 月 23日晚間前往行政院外圍中山南路、忠孝西路路口處觀察聲 援,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5 、6 時許,因見現場已有部 分群眾遭水柱車沖水及與警察互相拉扯而致受傷,尚有鎮暴 警察持長盾及警棍在中山南路集結,為勸阻警方施暴,遂向 當中一名似與自訴人工作處所屬同一行政區之南港分局員警 攀談表示:「學生已經退了,沒事了,意思意思就好了,他 們只不過是希望未來不是拼命工作卻只能領低薪罷了」等語 ,詎被告竟基於與現場其他不知名員警共同傷害自訴人之犯 意聯絡,於自訴人轉身欲離去之際,由被告將自訴人拽入警 盾後方壓制,並由數名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打自訴人、猛踹 自訴人肩部及臀部、緊抓自訴人左手無名指猛力扭轉、將自 訴人上銬勒緊手腕等方式傷害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右臉頰 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第5 指擦傷、右手第2 指掌關節處 擦傷、左手第4 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 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既有規定,則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 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之證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新聞報導影本、錄影畫面及截圖、臺北市警局中正一 分局督察組業務職掌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24日凌晨, 參與警方驅離行政院院內及周遭群眾之任務(下稱行政院驅 離行動),惟係因自訴人以背部阻擋警方前進3 次,伊為避 免自訴人與警方之盾牌造成衝撞傷害,始將自訴人拉至警盾 後方之警察隊伍中,伊與隊伍中其餘警員均不認識,亦無犯 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4 月「太陽花學運」期間,任職於臺北市 警局中正一分局,擔任督察組警務員,並參與103 年3 月23 日晚間、24日凌晨之行政院驅離行動,且於24日凌晨5 、6 時許隨持警盾之警隊行經中山南路時,遭遇背對站立於警隊 前方之自訴人,而以伸出右手抓住自訴人上衣連身帽之方式 ,將自訴人拉至警盾後方之警察隊伍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聞畫面、現場 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上開新聞畫面、現場錄



影檔案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無訛(參 本院卷八第169 至187 、188 至198 頁),可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2 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就 醫,經診斷具有右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第5 指擦傷 、右手第2 指掌關節處擦傷、左手第4 指挫傷之傷害,有臺 大醫院103 年3 月24日診字第1030343606號診斷證明書可稽 ,而據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被拉進警盾後方後, 就被不知名員警以正面向下之姿勢壓制在地上,雙手並經反 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 、6 頁),且依上開現場錄影影像 檔案所示,自訴人於影像畫面0 分1 秒許經被告拉至持警盾 的警察後方,於0 分3 秒至4 秒間,其左手邊前方另分別有 一戴大盤帽及一戴鴨舌帽之警察走近,於0 分5 秒許頭戴大 盤帽之員警身型往下,於0 分5 秒至9 秒間影像鏡頭遭警盾 遮擋,於0 分10秒許即見自訴人倒在地上(參本院卷八第19 0 至194 頁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卷九第17至18頁影像截圖 ),另依上開新聞畫面之靜態影像所示,自訴人在警察隊伍 中時,係以正面趴倒在地上,雙腿朝向畫面之右方,周圍圍 繞約6 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以右腳屈膝壓制自訴人之背部 、腰部位置(參本院卷八第168 、180 、181 頁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可認自訴人經被告拉至警盾後方之警察隊伍中 ,確有遭員警壓制在地並上銬。自訴意旨固認壓制自訴人之 員警即為被告,且其餘員警另有以警棍毆打自訴人、猛踹自 訴人肩部及臀部、緊抓自訴人左手無名指猛力扭轉云云,然 除經被告否認其有為上開壓制行為外,自訴人亦證稱:伊無 法辨識是被哪個員警壓制在地上,且伊固感覺應有警察在伊 背上踏或踹了兩腳,但因伊有心理準備吸氣防護而沒有造成 傷害,另外伊其實並沒有感覺有被警棍毆打,是事後看到隨 身攜帶的保溫瓶凹陷才如此推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 、6 、8 頁),除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壓制行為外,亦 難認自訴人確有遭警棍毆打及因踢踹成傷。是依自訴人之行 動情節及受傷部位觀之,其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受被告以外之 不知名員警壓制、上銬所致,尚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而生,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自訴人確有傷害及重傷害之犯行。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將自訴人拽入警盾後方並加以壓制,係以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之群眾行使和平集會權,應構成 強制罪等語。而本案除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自訴人為壓制行 為,已如上述外,觀本案事發情節,自訴人係背對站立於警 隊前方時,經被告以右手抓住上衣連身帽之方式拉至警盾後 方之警察隊伍中,自訴人固陳稱其並未阻擋或妨礙警察推進 云云,然除據其於庭訊時證稱:伊係先上前向警隊中伊認屬



南港分局之員警攀談後,便轉身立於隊伍前方,警方即開始 吹隊伍前進之哨子,過沒幾秒後伊便遭被告拉進警方隊伍內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 頁反面)外,其於事發後接受媒體採 訪時亦陳稱:「…那個警官大概有點不爽,我想說你不爽我 就讓你推好了,所以我就轉過身來,他們就開始推推推,我 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一把把我抓進去」等語(參本院卷 八第177 至180 頁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認自訴人背對 站立警隊前方之舉,確係有意阻擋及遲延警隊推進,雖想像 上含被告在內之員警固確可使隊伍停等,以口頭方式勸使自 訴人自行離開,或調派員警數名陪同護送自訴人離開,然自 訴人既已採取對抗以阻止隊伍前進之態勢,實難期待該等非 強制手段確屬有效,是被告以抓扯衣服之施加強制力方式使 自訴人離開警隊前方之舉措,固嫌粗率,惟考以該強制行為 之程度、對自訴人造成之影響、執行之有效性等因素,及員 警所需執行驅離之集會群眾人數、雙方對立之程度及現場之 狀況綜合以觀,尚難謂被告所為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而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有違,且該處為行政院外 圍道路,是被告辯以:因行政院周遭為集會遊行法第6 條所 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故伊認其對自訴人所為均係本於警 方職責為之,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亦難認全然無據,尚無 從對被告以強制罪刑相繩。
㈣自訴意旨復認被告與在場其餘員警間具指揮監督關係,可預 見其等將施用非法手段,竟放任該等不知名員警以警棍毆打 、猛踹肩部、臀部、猛力扭轉左手無名指之方式傷害自訴人 ,及未依規定使用警銬非法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可見就所生犯罪結果不 違背本意,應與該等不知名員警所涉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構 成共同正犯云云。然查,本案除依上開錄影及新聞畫面,尚 無從辨識被告與其他員警有何交談、指示及意思聯繫外,且 依被告所屬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督察組之業務職掌,固包 含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與一般警 衛派遣、集會遊行、秩序維護、保安警備措施規劃執行及警 察常年教育訓練等事項,有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督察組業 務職掌表可稽,惟該次行政院驅離行動,因事發突然,故由 時任臺北市警局局長黃昇勇召集各分局分局長分配任務及口 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由各分局長任各分區指揮官,於勤 前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視現場狀況彈性調度 運用,並經調派警力約2 千5 百餘名,有臺北市警局103 年 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 文書之說明、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各1 紙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107 、108 頁),並據臺北市警局局長黃昇 勇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數千名來源各異 之員警於倉促間集結並共同執行單一驅離群眾勤務,除難想 像於同時仍能執行表定日常職務外,現場已有各分局之分局 長任分區指揮官直接調度指揮,各基層員警彼此間亦難謂互 有指揮關係,且自訴人亦陳稱該隊伍之警員似為臺北市警局 南港分局員警,與被告所屬臺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既非屬同 一分局組織,益難認被告所具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職務 ,對其他分局之警員有何指揮監督權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其彼此間確有何意思聯絡,難謂被告對在場其他員 警之行為均具犯意聯絡及保證人地位。自訴意旨認被告應與 在場其他不知名員警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 僅足認定被告確有以伸出右手抓住自訴人上衣連身帽之方式 ,將自訴人拉至警盾後方警察隊伍中之情形,惟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壓制自訴人之行為,其所為亦無法認與自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具關連性及該當強制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其他員警間具指揮監督關係與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 聯絡,不能認定被告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傷害、重傷未遂、 強制、妨害自由等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本院固能理解代理人所稱本案具有之指標性意義,畢竟103 年3 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整個社會都經歷了一個難熬的 夜晚,且經運動參與者自述及媒體揭露,少數員警執行勤務 可能有過當甚或違法之虞。而本案被告是整場驅離行動中, 極少數經辨識確有實施驅離之基層員警,本院自能理解自訴 人及代理人期待藉由檢視本案被告之行為,進而達到檢討警 方整體執法標準之目的。然如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及代理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以壓制、上銬方式 實際造成自訴人傷害結果之員警間具指揮關係或意思聯絡, 即無從令被告對之共同負責,否則,即等同當晚參與該驅離 行動的所有基層員警,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的情形下,均 須就其他同僚之個別行為負連坐責任,除違反證據法則外, 亦不合理。且因本院未能確知上開對自訴人實施壓制、上銬 之不知名員警真實身分,無法令其於審判期日內到庭進行供 述、申辯,或使兩造得對之行交互詰問,故於本案中,本院 甚或無從認定該等員警所為之壓制、上銬等行為是否適法有 當,自難僅為彰顯整體警方之執法行為有無問題,而強使被 告承擔自訴人所指罪責。本院固對含自訴人在內之社會運動 參與者抱持敬意,然仍必須也僅能依審判機關所應具之證據



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為裁判,相信同為守護民主法治價值之 自訴人能夠理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