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89號
TCDA,105,簡,8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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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陽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2月4日中市 環空字第1050011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 10萬元及命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5年3月21日前備齊相關申 請文件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申請之處分。核其 中請求撤銷「命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5年3月21日前備齊相 關申請文件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申請」之處分 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 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依上開規定,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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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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