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4號
原 告 劉德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號 牌ICS-4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新社區東新路1段與興安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攔查,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 案期限:105年5月15日,申訴日:105年6月6日,新到案期 限:105年7月28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5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欲至街上買麵包,員警在 東新路1段攔截並表示原告闖紅燈開罰單,原告向員警說明 騎機車較慢,時速僅10餘公里,在過路口時是綠燈,到路口 中央已變成紅燈,警車大約70、80公尺之外,就認定原告闖 紅燈,不聽原告解說,莫大含冤。
㈢當天有起霧,員警攔停地點距離該路口太遠了,看不清楚等 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050011 275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4月15日20時至22 時擔服巡邏勤務,規定於21:00時至21:30時要在新社區東 新路與興安路口執行路檢,於21:10時許員警見劉德昌騎機 車由興安路往東新路行駛」。
㈣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復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 「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 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 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 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 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 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 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 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 述不可採信。
㈤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 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 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新
社區興安路與東新路1段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自興 安路往東新路1段行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9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
㈡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 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 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又前揭有關「 路口範圍」,於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措施之交 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經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 05341號函釋在案。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 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 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 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1段與興安路口,因「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中 市警東分交字第10050011275號函、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26、28頁),堪信 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 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2日中市警東分 交字第100500112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張明智與潘加明於105年4月15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 ,規定於21:00時至21:30時要在新社區東新路與興安路 口執行路檢,於21:10時許職看見劉德昌騎機車由興安路 往東新路行駛當時興安路的號誌是亮紅燈,而東新路的號 誌是亮綠燈,所以發現劉男是違規闖紅燈,故將其攔下告 知他有違規情形,…」等語。
⒉證人張明智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結證稱:當天是105年4月15 日晚上9時10分伊與同事潘加明在該路口路檢,9時10分見 原告騎乘機車,從興安路往東新路左轉,當時伊與潘加明 都看對向的東新路是綠燈,原告從興安路往東新路過來, 興安路一定是紅燈,當時原告有承認闖紅燈,但請求不要 舉發;從站立的值勤地點至路口號誌中間,沒有無路樹或 其他遮蔽物,當天也沒有起霧;伊與潘加明是下車在該處 執行取締違規,原告是在東新路號誌轉為綠燈二、三秒後 ,才從興安路轉東新路,二人均有看見原告闖紅燈,是由 伊將原告攔停」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
⒊經核證人張明智到庭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 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 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又證人張明智與另一 員警潘加明係停車在該處執行路檢,本應特別注意興安路 與東新路口號誌及車輛動態,且從其二人站立位置至上述 路口之間約117公尺(見本院卷第45頁),其間並無路樹 或其他遮蔽物,視線良好,依其等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 及視野等情,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 違規左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 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 該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應無誤判之虞。再者,證人張 明智與另一員警潘加明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行路檢, 因偶然目睹原告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 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張明智上 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參以,原告自承事發當時確曾向證人張明智請求不要開單 舉發,若原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則何須請求員警不要開 單舉發。原告雖主張:當天有起霧,員警攔停地點距離該 路口太遠了,看不清楚云云。然查,事發當時並無起霧, 業經證人張明智證述明確,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 當天有起霧,但是不大」等語,況證人張明智等二人當日 係停車在該處執行興安路與東新路口之路檢勤務,其二人 豈可能站立在無法看清楚該路口號誌之處值勤,原告上述 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⒋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 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 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 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迄未提供客 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逕認證人張明智所為之舉發有 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⒌又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東新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業據 證人張明智證述在卷。另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 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 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 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
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 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 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 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 張明智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雖無照片、錄 影可資佐證,但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 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