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30號
TCDA,105,交,23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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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濬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時13分許駕駛號 牌GGT-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 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違規單號:GI0000000),為被告裁處行政 罰,另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 第2034號及刑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3日23時29分許駕駛 號牌3875-JJ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公 路南向168公里處,因「駕駛人經酒測值為0.39MG/L,涉酒 醉駕車,車上未附載未滿12之人(5年內有累犯紀錄)」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 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續於105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 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按3年為贅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 分,因刑事公共危罪罪已判處有期徒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4年7月3日21時30分許,因食用燒酒雞後,駕駛爭 車輛欲返回居所時,嗣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 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當時被警查獲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係5年內測得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致遭吊銷汽車駕照3年、駕駛執 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㈢經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因已認罪、自白, 且未造成任何傷亡,經遭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5月 ,並得易科罰金,足見原告悔意甚誠,始遭刑事責任之寬免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起 訴書、鈞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 。
㈣再查,原告係從事送貨員之工作,靠著底薪2萬餘元的工作 養活全家。且原告的父親陳梓榮已年逾93歲,患有肺動脈高 壓症、失憶症、隨時可能失能,母親楊秀鸞已年逾90歲,患 有肺癌,均賴原告扶養,且家庭經濟負擔之壓力甚重。原告 的兒子陳宏誌甫為即將升高一之齡,亦尚待原告賺錢養家維 生。是以,原告的一家老老幼幼,均賴原告辛苦養家維持家 計維生。倘原告因酒駕的事實,遭吊銷汽車駕照3年,且駕 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者,原告的一 家生計將陷入愁雲慘霧之中,慘不忍睹。影響所及,並不僅 原告個人的生活品質,甚至連年老體衰的父母、以及尚待扶 養的兒子的生命、身體健康、經濟生活,都將受到極為重大 的影響,此先敘明。且查,雖然原告是二次酒測超標;惟查 ,原告第一次是駕駛車牌號GGT-889號重型機車被攔查,第 二次雖係駕駛汽車,惟並不是蓄意喝酒,而是在吃燒酒雞之 後,再過了一小段時間才上路,嗣被攔查,且警察在臨檢之 時,並未告訴原告如果違反酒測規定,將會遭到吊扣駕駛執 照3年的處分,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3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次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如無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等事由,得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得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此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4 年12月29日版,即最新版本)」甚明。
㈦復按「…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 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 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 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 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 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一、依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 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 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 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 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 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 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 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 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



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 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 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 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 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 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 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 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 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㈧再按「…3.然經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舉發警 員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裁處最高罰鍰,並未完整告知尚須 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佐。雖舉發警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2年8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稱:「…職所提供之現場蒐證畫面,經勘查蒐證畫 面,因蒐證器材電力不足導致蒐證中斷,僅收錄到告知拒測 將處罰最高罰鍰之拒測效果(於蒐證畫面19時9分22秒), 而未收錄到林員後續吹測過程中警方所告知之拒測需當場移 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等效果,然職確實已口頭告知林 員拒測之效果,並從寬讓林員再度吹測多次失敗後始開立該 拒測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以該職務報 告書屬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為舉發員警就原告駕車違 規之過程詳實陳述,並依層級審核後發,無何違背一般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主張該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堪以採信,且 得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員警具結後之證述作為證據方法;惟審 之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既已明文規定員警於民眾 拒絕酒測之時應「錄音或錄影」,以杜爭議,則本院就舉發 過程所生之爭議,自應以該錄影、錄音顯示之內容,作為認 定之依據;被告如欲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 規定,對於原告裁處行政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該



證據資料,俾供法院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合法。故舉發警員 對於原告施以酒測期間,是否確有告知原告將受罰鍰以外不 利益處分之法律效果,已無從查證,衡以舉發機關對於民眾 所涉拒絕酒測之違規既有依法採證之義務,且對該等證物本 應妥善保管,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則舉發機關 對其疏於依法採證或注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告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藉以保障民眾權益,並促使行政機關謹慎履行依法採證及 證物保管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採證資料足供本 院認定員警確有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自應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4.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 一般人均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而原 告為一領有國內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對此自屬知之 甚稔,此由原告詢問員警如果被罰應繳多少錢,益足證之, 且舉發員警於酒測過程中亦已明確告知將處以最高罰鍰。參 以,本件之情形係於員警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原告一 再以消極不配合方式加以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主動向員警 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員警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 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 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事理之平?故若因員警未告 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 所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亦不得為裁處,而與一般交通違 規者,員警無須告知實際裁罰金額仍應受罰之情形作相異之 處理,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此從 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第699號解釋之爭點:亦僅係 著重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對於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輛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 下,於強調所涉人民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須為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法律效果,於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仍執意拒絕受酒測,而論述系爭規定之處罰尚未過當,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此有該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之論述為參 )。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其處罰不可 謂不重,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點,認為本件舉發之程序因 有上開瑕疵,就本件於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 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下,就該『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予裁處,而就裁處『罰 鍰6萬元』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 字第159號行政判決亦著有明例。




㈨查原告二次酒駕之行為,第一次是駕駛重型機車被攔查,第 二次雖係駕駛小客車被警攔查出酒測值過高,但係喝燒酒雞 所致,而非喝酒後駕車所致,且其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並未偏高太多,如依104年12月29日 最新公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版本 ,原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亳克之間,且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等 事由,依照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被告本得對原告吊扣 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如無必要,並不須對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3年,以免過重。且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據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亦僅略謂得吊銷 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有得吊扣駕駛執照3年以上之明文 ,足見被告對於5年內違反酒測值2次以上者,幾乎概處予吊 扣駕駛執照3年的處分,應屬實務慣行上之偏見,並無法令 上之依據可恃。且參照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裁罰標準, 被告對於原告處予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並未採取吊扣 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衡量公益與個人基本全力保護之間, 前開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㈩再者,原告係從事送貨員之工作,且原告之一家老老幼幼, 均靠原告以駕駛為業,賴原告辛苦養家維持家計維生。參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交字第159號行政判決要旨,今原告因員警攔檢時並未 告知原告2次酒駕可能被吊扣駕駛執照3年的事實,就逕為對 原告施行酒測值的檢驗,明顯違反對於原告之告知義務,並 導致原告受到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的處分,已經嚴 重侵害到原告之工作權,且嚴重影響原告一家生計,實應撤 銷對於原告處予吊扣駕駛執照3年之處分,始符前揭實務意 旨。再參前揭實務意旨,倘舉發機關對其疏於依法採證或注 意保管證物致使裁決基礎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 告承擔,而應朝向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 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 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696



號函復略以:「本案查據執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1號南向 168公里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攔查該車輛時發現陳君身 有酒味,渠等當場予以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 0.39MG/L已超過涉嫌公共危險罪規定標準,方依法帶隊偵辦 並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且經查詢監理機關陳君駕駛執 照管理建檔資料顯示,陳君有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紀錄,業於違規單上違規事實欄註記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
㈣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 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 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 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 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 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 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 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 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 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對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 ,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 ,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 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 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 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 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 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 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 結。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 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 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 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



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 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 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 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 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 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㈥被告檢視第二分局(按應為舉發機關之誤)檢附之錄音光碟 ,確認檔案一開始,員警攔查原告,00:00:34時至00:00 :41時至員警表示「104年7月3日車號0000-00」,00:01: 23時至00:02:25時員警詢問「你吃什麼?」,原告答稱「 燒酒雞」,員警詢問「何時吃的?」,原告答稱「剛剛」, 員警詢問「剛剛是何時?」,原告答稱「9點多吃,10點50 分結束」,員警詢問「現在幾點?」,原告答稱「11點多」 ,員警表示「現在11點20了」,原告答稱「差不多半個小時 」,員警表示要酒測,詢問原告要不要漱口,原告答稱好, 員警請原告漱口後吐掉,00:02:32時至00:03:15時員警 告知對要原告酒測,並提示新吹管,示範並指導原告吹氣, 告知儀器歸零,00:03:16時原告開始吹測,00:03:32時 員警告知酒測值0.39MG/L,已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 知等情。被告復檢視員警影音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8時 另一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員警請原告漱口後吐掉,00 :32時員警提示新吹管,示範並指導原告吹氣,00:57時員 警告知儀器歸零,01:05時至01:08時原告吹測,01:23時 員警告知酒測值0.39MG/L,已超過0.25,涉嫌刑法公共危險 罪,並進行權利告知等情。
㈦員警於取締酒駕勤務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



坦承飲用酒類,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從上 揭證據資料顯示,員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測得原告酒精 濃度為0.39MG/L,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 102年10月1日1時13分許有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 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乃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屬有據。原 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 告悉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至於 原告指稱員警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拒 絕酒測,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案件,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 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 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1日1時13分許駕駛號牌GGT-889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因「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違規單號:GI0000000),為被告裁處行政罰,另所涉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及刑 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詎原告復於104年7月3日 23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 因「駕駛人經酒測值為0.39MG/L,涉酒醉駕車,車上未附載 未滿12之人(5年內有累犯紀錄)」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 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續於105年6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罪罪已判處有期徒 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於執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單、酒測單、被告103年8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1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2034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刑事庭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裁決 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3-6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已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案舉發事實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2日國道警三交 字第1053703696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本案查據執勤 人員稱:渠等於國道1號南向168公里處執行酒駕攔檢勤務 時,攔查該車輛時發現陳君身有酒味,渠等當場予以酒精 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0.39MG/L已超過涉嫌公共危 險罪規定標準,方依法帶隊偵辦並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 輛,且經查詢監理機關陳君駕駛執照管理建檔資料顯示, 陳君有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紀錄,業於違規單 上違規事實欄註記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64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VIDEO0216.mp4)
⑴錄音光碟
①員警攔查原告,00:00:34至00:00:41時至員警表 示「104年7月3日車號0000-00」。 ②00:01:23至00:02:25許:員警詢問「你吃什麼?



」,原告答稱「燒酒雞」,員警詢問「何時吃的?」 ,原告答稱「剛剛」,員警詢問「剛剛是何時?」, 原告答稱「9點多吃,10點50分結束」,員警詢問「 現在幾點?」,原告答稱「11點多」,員警表示「現 在11點20了」,原告答稱「差不多半個小時」,員警 表示要酒測,詢問原告要不要漱口,原告答稱好,員 警請原告漱口後吐掉。
③00:02:32至00:03:15許:員警告知對要原告酒測 ,並提示新吹管,示範並指導原告吹氣,告知儀器歸 零。
④00:03:16時原告開始吹測,00:03:32時員警告知 酒測值0.39MG/L,已涉嫌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 等情。
⑵錄影光碟
①畫面長度00:08時另一員警拿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員 警請原告漱口後吐掉,00:32時員警提示新吹管,示 範並指導原告吹氣。
②00:57時員警告知儀器歸零,01:05時至01:08時原 告吹測,01:23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39MG/L,已超過 0.25,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並進行權利告知等情。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陳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員警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值勤程序合乎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警察在臨檢之時 ,並未告訴原告如果違反酒測規定,將會遭到吊扣駕駛執 照3年的處分云云。經查,原告自始並未拒絕酒測,故值 勤員警自無必要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 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 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 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 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 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 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 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 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 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 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 致。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 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 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於本 件中,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原告各級含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 法即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另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雖不無可 憫之處,惟並非得據以免罰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 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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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