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46號
TCDA,105,交,14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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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姚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及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379-QGC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5時05分行經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禁駛)」及「報 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禁駛)」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規定,掣開第G K0000000、GK0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25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K0000000號及68-GK0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第 四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及罰鍰 8,1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同時舉發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9款部分,經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告確於104年8月1日辦理 車牌失竊登記,復於104年8月4日辦理車牌遺失繳銷及繳銷 轉報廢事宜,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3日路交監字第09 90024887號函釋從一重處斷原則,將中市裁字第68-GK00000 00號併案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罰,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 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車放前夫(林俊雄)家未開走,他拿走行駛,因雙方



在100年3月離婚,那時他有跟原告聯絡表示車牌掉失找不回 ,104年8月4日原告向警察局報廢,林俊雄照樣行駛在馬路 上原告拿他沒輒,那時原告只好請警員幫忙,日前原告收到 交通處罰單,像這樣情況,因為原告已向警局報廢,這張罰 單應要轉到原告前夫林俊雄名義上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第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250 57號函復理由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牌照狀態:繳 銷轉報廢,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違規時間、地點,為勤務 員警稽查後依法舉發,並移置保管該車」,顯見原告車輛確 有上述違規之事實。
㈣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 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即便已辦理報廢登記,因故未能將牌照繳還,亦 不得將報廢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是以「汽車所 有人」為法定之受處罰人,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規範車輛所有 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依法處置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 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的目,故此項義務不因辦理車輛報廢 而免除。
㈤經查本件違規車輛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原告,而本件違規係 處罰汽車所有人未善盡依法保管、處置報廢車輛之義務所設 ,不論所有人與駕駛人有無婚姻關係,均無法解免上開義務 。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提供所有權移轉證明,認原告仍為汽車 所有人,仍對於違規車輛有保管、處置義務,而其任令駕駛 人騎乘報廢車輛上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機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含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機車所有人違反上開事件,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8,100元,車輛並沒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業於104年8月1日辦理車牌失竊登 記,並於同年月4日辦理車牌遺失繳銷及繳銷轉報廢,惟仍 於104年10月7日15時05分許,由訴外人林俊雄騎乘行經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報廢登記之 機車仍行駛(禁駛)」之違規事由,製發第GK0000000舉發 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 單、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各1份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28、38頁),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報廢而仍 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違規應轉罰實際駕駛人林俊雄云 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 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 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 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 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 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 罰。從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對該車輛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避免他 人違規使用,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茲原告未將上開報廢車 輛送交環保單位處理而放置於訴外人林俊雄家中,任憑林俊 雄駕駛系爭機車外出,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遭警攔檢舉發,顯難謂對系爭機車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 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故原告以其已與訴外 人林俊雄離婚,主張本件應轉罰實際駕駛人林俊雄,於法無 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報廢登記 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 到案提出申訴,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經核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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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