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36號
TCDV,105,重訴,43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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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明昌
      許昆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廖運進
上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昌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昆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明昌許昆煌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昌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昆煌 9, 10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訴日,均變更 為自「105年8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張景賀、李維 寧、何仁隆及謝平上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牛稠坑 段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308,000元,約定 出資比例分別為張景賀千分之225、李維寧千分之225、何仁 隆千分之200、謝平上千分之200、被告千分之150,並約定



資金如逾期無法到位者,資金沒收以違約論,股份財歸零。 違約者已投入之資金及股份歸屬全由代表人吸收,以保障代 表人之權益,有「農建地合夥契約書」(原證一)可稽。而 被告因資金不足,擔心逾期給付價金尾款,資金全數遭到沒 收,遂於102年9月3日就其合夥之出資額,再與原告李明昌 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李明昌就被告與張景賀等人 之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待系爭牛稠坑段土地銷售完畢, 收回全數價款時,原告李明昌得與被告依出資之比例,分配 盈餘,有兩造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原證一)可證。 惟被告於購得系爭牛稠坑段土地後,因遲遲無法出售獲利, 疑似發生資金調度困難,(因被告尚有多宗土地投資案), 為解決資金需求,竟於104年8月13日時,再要約原告許昆煌 出資4,557,170元(原證十一),就被告與張景賀等人之合 夥事業,與原告許昆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待系爭牛稠坑段 土地全數銷售完畢後,原告許昆煌即得於被告持股比例之百 分之15利潤中,分配百分之50之利潤,有被告所簽立之「出 資證明書」可憑(原證二)。詎被告取得原告許昆煌之合夥 出資後,竟於105年3月16日違背隱名合夥之約定,擅自將被 告與張景賀等人之合夥出資及名下登記之系爭牛稠坑段土地 之持分,全數轉讓與合夥人何仁隆(原證三),致該隱名合 夥契約提前終止,有訴外人何仁隆於105年3月17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配偶黃美芬之匯款申請書可證(原證四)。另被 告曾與他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 小段662之2、662之4、662之5、662之6、662之7、662之8、 663之39、663之4、663之40、663之41、663之42、663之43 、663之44、663之45、663之46、663之4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埔子小段土地),被告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5,因系爭埔子 小段土地遲遲無法出售獲利,被告亦因尚有多宗土地投資案 疑發生資金調度困難,為解決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13日再 要約原告許昆煌出資445萬元(原證十),就投資購買系爭 埔子小段土地之合夥事業,與原告許昆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待系爭埔子小段土地全數銷售完畢後,原告許昆煌得於被 告持股比例百分之25利中,分配百分之50之利潤,有被告所 簽立之「出資證明書」可憑(原證五)。詎被告取得原告許 昆煌之合夥出資後,竟於105年3月16日違約擅自將投資之系 爭埔子小段土地之合夥出資及系爭埔子小段土地之持分,全 數轉讓與訴外人「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何仁隆)」(原證六),致該隱名合夥契約提前終止,亦 有何仁隆於105年3月17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配偶黃美芬之 匯款申請書可證(原證四)。查原告李明昌許昆煌因被告



之上開要約,分別出資參與被告投資購買之系爭牛稠坑段土 地及系爭埔子小段土地之合夥事業,有原證一之隱名合夥契 約書、200萬元支票,原證二、五之出資證明書及原證十、 十一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可佐。詎被告竟違背兩造所 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擅自將被告合夥投資事業之出資額及 土地持分,分別轉讓與訴外人何仁隆及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致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均提前終止,被告再避不見 面,而兩造間於合夥期間,被告並沒有表示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09條之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 合夥出資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昌2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昆煌9,107,17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明昌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9月3日就被告投資系爭牛 稠坑段土地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出資200萬元,於 被告投資之系爭牛稠坑段土地出售完畢後,分配取得被告出 資比例之2200分之200盈餘。另原告許昆煌主張其於104年8 月13日,分別就被告投資⑴系爭牛稠坑段土地、⑵系爭埔子 小段土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分別出資⑴4,557,170元 、⑵455萬元,於被告投資之⑴系爭牛稠坑段土地、⑵系爭 埔子小段土地出售完畢後,分別取得被告持股比例⑴百分之 15、⑵百分之25之⑴百分之50、⑵百分之50之利潤;被告於 105年3月16日將合夥標的即被告名下之⑴系爭牛稠坑段土地 、⑵系爭埔子小段土地之持分全數轉讓與訴外人⑴何仁隆、 ⑵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仁隆,而何仁 隆於104年3月17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配偶黃美芬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隱名合夥約書及附件農建地合夥契約書、200萬 元支票、出資證明書2份、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回 條、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次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 ,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而終止,民法第608條第1項第3、6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 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李明昌許昆煌主 張其分別與被告間之合夥因被告將合夥標的:⑴系爭牛稠坑 段土地、⑵系爭埔子小段土地轉讓予他人而終止,且合夥期 間被告亦沒有表示有損失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 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 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李明昌200萬元、原告許昆煌9,107,170元,及均 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聲請酌定金額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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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