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2號
TCDV,105,重訴,32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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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宏彥
被   告 林士新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 重測前為麻糍埔段第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祖 厝土地,除原有繼承部分3000分之500 外,其後由兩造之父 親即訴外人林仲春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外人林季斌與林明雄 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 及3000分之143 ,嗣於民國( 下同)54年、62年及70年間相繼將前開系爭土地持分範圍共 計3000分之1143(下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之所以借名在被告名下,其一乃兩造之 父親說:因祖訓之一,女兒不得分祖產,為避免兩造之姑姑 追索祖產,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二因祖訓之二,被告為 長孫,需要擔家業,將來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得2 分之1 , 原告及小弟各得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係分為3 個時點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一、於54年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時,被告 年僅14歲,被告誆稱為其所購買,顯為不實;其二、於62年 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時,被告尚在大學醫學院就讀,當時因兩 造祖父即訴外人林友仁病重,為免女兒林玉瑛分祖厝,故先 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兩房之長孫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士銘名下, 嗣後林士銘亦遵從祖訓於81年間就其所登記部分贈與2 分之 1 持分其弟即訴外人林宏熹,倘非借名登記予兩位長孫名下 ,以避免兩造姑姑分產及日後追討,林士銘何須無條件贈與 持分2 分之1 與其弟林宏熹;其三、於70年系爭土地持分登 記時,被告仍為實習醫師,根本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而被告所提出兩造父親林仲春手寫資金明細影本,並無父親 林仲春簽名足資證明被告所有收入係交予父親寄存,更無法 證明用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 之事實;又父親林 仲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 時,原告與其弟雖均已 成年卻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因乃父親表示:被告是長子要 承擔家業,且被告分得多數,因此先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



日後再分割等語所致,而兩造父親係在金融界工作,收入穩 定且生財有道,自有豐富之資力,足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兩造父親所承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至明。二、因兩造父母曾說座落於臺中市○○路○段000 號之二層樓房 是屬於原告所有,要原告旅外回來居住,嗣原告於91年間發 現被告竟私下變更至其名下後,乃由兩造父母協調,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作補償原告損失,並於91年5 月 2 日原告在兩造父母親見證下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宏彥茲為生意擴張 ,生活安定,兒女升學等,籌措資金,乃向父親林仲春母親 林陳秀霞商議,幸獲雙親之同意,而以雙親本身及『向兄弟 姐妹』籌集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確實交付予立切結書人 本人領用無誤」、「另立切結書人購屋資金再籌措現金新台 幣柒佰萬元七月二日以前交付切結書人」、「附件別紙所示 立切結書人名義下之不動產、動產等證件,同時交付立切結 書人自行保管及管理」、「立切結書人於取得上述現金計新 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不動產權狀、動產股票等後,茲願聲明 切結,放棄對雙親及兄弟姐妹名義下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 一切請求權,絕無異議」、「附註:動產不動產內容以證件 為準」等語,並於其附件列載原告應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明 細表,而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權利列於附件不動產部份第七 項,且將上開切結書繕成乙式捌份,由兩造及兩造之父母、 兄弟姊妹各執乙份為憑。據此,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原告於取 得現金1,500 萬元及如其附件所示不動產及動產,亦包含系 爭土地持分4分之1權利後,原告即應放棄對雙親及兄弟姊妹 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請求權。其後原告於104 年12月 17日在三姊即訴外人林俐玲家收取250 萬元,亦係被告依原 告於91年6 月2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91年6 月20日 切結書)約定而授意林俐玲支付原告。是如原告未依上開切 結書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權利,即未放棄上開權 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4 分之1 權 利。
三、被告與兩造之父親林仲春間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 43持分之4 分之1 權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91年5 月2 日切 結書、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之4 分之1 權利,並聲明:被 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572 平方公尺,持分3000分之1143,移轉4 分之1 所有權予原告 。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係父親林仲春出錢承 買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為林家祖厝之土地,而被 告為林家長孫,祖父林友仁希望被告日後承擔家業,乃分別 於54年10月28日由被告祖父林友仁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林季 斌購買持分6 分之1 (即3000分之500 )登記給被告,及於 62 年12 月18日再由被告祖父林友仁將其名下6 分之1 土地 持分贈與登記予被告,上開二次土地過戶均是基於贈與之意 思辦理上述土地過戶登記;另至70年間,因被告已執行醫師 業務5 年,已有相當積蓄,為期能取得更多系爭土地產權, 乃趁當時地價還很便宜,遂於73年10月4 日再由被告自己出 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 ,合計取得持分3000 分之1143,是原告之指稱均與事實全然不符。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林友仁於62年12月18日以其 於62年11月10日贈與系爭土地持分6 分之1 予被告為原因, 將該土地持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依土地法第43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又 依該公文書登載內容已記載登記原因為「62年11月10日」、 「贈與」,已足證明被告與祖父林友仁間於62年11月10日有 贈與該土地持分之合意,並屬林友仁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自 由權利,旁人無從置喙,是贈與登記後不論原告之姑姑、父 親或其他人,均無權再主張有何等分配之權利。另被告於69 年間除在醫院看診,同時並自行在外開設婦產科診所,因被 告之診所開業後,被告將收入交父親林仲春代為資金管理, 自69年7 月8 日至70年11月30日止,被告交予父親林仲春之 資金即高達378 萬2,150 元,顯見被告於70年間之財力,已 遠大於當時任職公營行庫之父親,則被告以其個人財力即得 自行購買土地,何須父親借名登記;且由該系爭土地持分30 00分之143 係於73年10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觀之,當時原告 及訴外人林宏昭均已成年,系爭土地亦自無再予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必要。
三、原告另辯稱是因怕兩造姑姑回來分祖厝,所以土地才須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云云;然此必以原來屬於祖父林友仁所有之財 產,始有可能發生此疑慮,若是由父親林仲春個人所購得之 財產,當與兩造姑姑無涉,不可能會因怕爭產而辦借名登記 。是以原告所稱54年間該土地持分6 分之1 由其父親所買及 因怕兩造姑姑回來分祖厝而將土地持分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 說詞,顯不合情理又自相矛盾,自非事實。另就原告所稱他 房兄弟如何分產,實與本案無關,無足援引。
四、依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該切結書目的



是在確認立切結書時已收到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集資所交付之 1,500 萬元,以及應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證件均同 時交付由原告自行保管,除此之外原告即放棄對父母親及被 告等兄弟姊妹名下財產之一切請求權,不得再就父母及兄弟 姊妹之財產做任何請求,並無表示該系爭土地持分為借名登 記之意思。又依上述切結書所示該不動產等證件已同時交付 立切結書人自行保管,以及切結書附註所載「動產不動產內 容以證件為準」,可知當時就屬於原告取得之不動產,應係 指已交付證件由原告自行保管者為其範圍;況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有如前述,兩造父親並非土地所有人,依法亦無權 為分配。故對於該切結書附件不動產部份第七項所列系爭土 地持分之4 分之1 之權利,既非原告所有之權利,亦不在交 付相關證件之範圍,該附件所載內容應明顯誤載。五、依兩造父親令原告於91年6 月20日所立之系爭91年6 月20日 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原告已表明對父母親及兄弟姊妹應放棄 一切請求權及繼承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該份切結書既經 公證人所認證,簽署時間又在原告91年5 月2 日所立切結書 之後,顯見該91年6 月20日之切結書內容當更嚴謹正確,且 有更新取代91年5 月2 日原立切結書之意思,判斷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而本件原告再以該91年5 月2 日切結書文字主張其拋棄權利係附有條件云云,自無足取。 又該91年5 月2 日之切結書雖載有「一式捌份,立切結書本 人、雙親及兄弟姊妹各執乙份」之字句,但因兩造父親於91 年6 月20日已令原告另立更新後之切結書,故父親實際上就 91年5 月2 日之切結書,均未提供或告知被告及其他兄弟姊 妹,於原告104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前,被告 實無從知悉,自無機會對該切結書之錯誤附件內容表示異議 ,更未為同意,自不能以原告曾有此切結內容,即謂其有系 爭土地權利。另原告所主張91年6 月20日以被告及訴外人林 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昭等人名義所立之切結書,係 兩造父親林仲春自行簽署而來,該切結書上印文亦係其以所 持有子女印章自行用印而來,被告並未參與,亦未知悉其實 際內容。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登記予被告名義所有之原 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形式上記載,分別係於54年10月28 日以買賣之原因向前手林季斌購買持分6 分之1 ,繼於62年 12月18日由被告祖父林友仁將其名下6 分之1 土地持分贈與 登記予被告,嗣於73年10月4 日再以買賣之原因購買取得土



地持分3000分之143 ,合計被告取得土地持分3000分之1143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3 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持 分,皆是兩造之父親林仲春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外人林季斌 與林明雄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 及3000分之143 ,而 分別於54年、62年及70年間相繼將前開系爭土地共3000分之 1143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依系爭91年5月2日切結書 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取得4 分之1 之 權利,而請求被告依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所載移轉該持 分之4 分之1 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 在,並辯以被告為林家長孫,祖父林友仁希望被告日後承擔 家業,乃分別於54年10月28日由被告祖父林友仁出資向前手 即訴外人林季斌購買持分6 分之1 登記予被告;62年12月18 日再由被告祖父林友仁將其名下6 分之1 土地持分贈與登記 予被告,於73年10月4 日再由被告自己出資購買取得土地持 分3000分之143 ,被告合計取得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 分等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契約雙方間 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係兩造之父親 林仲春所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本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之 父親林仲春自己出資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外人林季斌與林明 雄購買其等各自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 及3000分之143 ,及 林仲春與被告間存有3 次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其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一)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係原告以立切結書人名義所書立 ,見證人為其父母林仲春林陳秀霞,並無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 書人:林宏彥茲為生意擴張,生活安定,兒女升學等,籌 措資金,乃向父親林仲春母親林陳秀霞商議,幸獲雙親之 同意,而以雙親本身及向兄弟姐妹籌集現金新台幣捌佰萬 元正,確實交付予立切結書人本人領用無誤」、「另立切 結書人購屋資金再籌措現金新台幣柒佰萬元七月二日以前 交付切結書人。」、「附件別紙所示立切結書人名義下之 不動產、動產等證件,同時交付立切結書人自行保管及管 理」、「立切結書人於取得上述現金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及不動產權狀、動產股票等後,茲願聲明切結,放棄對 雙親及兄弟姐妹名義下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一切『請求 權』,絕無異議」、「附註:動產不動產內容以證件為準 。」等語。準此,可認原告當時書立該切結書目的是在確 認立切結書時已收到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集資所交付之1,50 0 萬元,以及應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證件均同時 交付由原告自行保管,除此之外原告即放棄對父母親及被 告等兄弟姊妹名下財產之一切「請求權」,不得再就父母 及兄弟姊妹之財產做任何請求等情,其間並無表示系爭土 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為借名登記之意思。且該切結書所 示該不動產等證件已同時交付立切結書人自行保管,以及 切結書附註所載「動產不動產內容以證件為準」,顯見當 時就屬於原告取得之不動產,應係指已交付證件由原告自 行保管者為其範圍。又原告自立「茲願聲明切結,放棄對 雙親及兄弟姐妹名義下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一切『請求 權』,絕無異議」等語,顯見原告於斯時認知自始尚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而僅是自己認知得以請求而已, 則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既非原告所有之權利,亦 不在交付相關證件之範圍。再者,縱使該切結書之附件「 不動產、動產明細表」之「不動產部份」第七項記載「土 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三六 五○平方公尺持分1143/3000 之四分之一權利(祖厝)」 等語;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單以上開切結書附件第七項之記載,不足生物權 變動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之 4 分之1 權利(所有權),且該切結書非分析家產之合約 書,其內容為原告所片面書寫,亦無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 兄弟姐妹於其內簽名認同,自無從認係原告與被告雙方間 就此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被告與其父親三方就此 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該切結書對被告自不具拘束力甚明 ,原告自不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之4 分之1 權利。另雖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內載有「一式 捌份,立切結書本人、雙親及兄弟姊妹各執乙份」等語; 惟被告否認有受交付該切結書,且該91年5 月2 日切結書 既係原告片面製作而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自不因有此字句 之記載或交付與否而異其效果。是單以系爭91年5 月2 日 切結書之記載,不足為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即係 林仲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證明。況無論系 爭土地於被告與其父林仲春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又被告亦非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則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 91年5 月2 日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 43持分之4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書立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後,復書立系爭91年 6 月20日切結書,由訴外人林美智為見證人,並經鄭雲鵬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其切結表示:「立切結書人林宏 彥前創業以來已獲雙親給予資助,現今本人因遠離故鄉擴 展事業,須要頗多資金。承蒙雙親及姐、兄、弟五人之諒 解,集資支助一臂之力。玆立切結書人林宏彥表達感恩之 心,自願立本切結書聲明切結,將日後終生對父親林仲春 先生、母親林陳秀霞女士、兄林士新、姐林美珍、林雅貞 、林琍玲、弟林宏昭等七人名義現已登記下之所有不動產 、動產,放棄一切之『請求權』及繼承權絕無異議。」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證1 號),原告對此切結書之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依原告所自立 之系爭91年6 月20日切結書所載,其已承諾終生放棄對父 母親兄弟姐妹等七人名義登記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請 求權」,其既為權利之拋棄,益徵原告已無權再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至於被告與其弟妹林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昭於91年6 月20日共同書立並由其父林仲春為見證 人兼保證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內容僅重 申原告自願切結聲明日後放棄一切請求權、繼承權,及其 所放棄權利之事項中有關母親林陳秀霞所有之土地,日後 應如何由五位子女繼承等節,並未涉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之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單以91年5 月2 日切結書及91年6 月20日切 結書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父親林仲春自己出資分別向 其他宗族即訴外人林季斌與林明雄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 500 及3000分之143 ,及林仲春與被告間存有3 次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 1143持分已取得4 分之1 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91年5 月2 日切結書、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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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