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蔡佾叡(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蔡聿喬(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以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蕭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中市交行字第1040054943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背面)。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佾叡新臺 幣(下同)70萬4,050 元、原告蔡聿喬85萬3,965 元、原告 66 3萬3,498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 。嗣於105 年8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佾叡 70萬4,050 元、原告蔡聿喬85萬3,965 元、原告陳以寰401 萬2,9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 )。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仁耀為原告蔡佾叡、蔡聿喬之父、 原告陳以寰之夫。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臺中市道路路○○○○○○○○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 施之設置、協調管理維護機關,應為被告機關,先予敘明。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4日,因臺中市○○區○○ 里○○○道0 段0 號前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行車管 制號誌未設置(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關已補設置), 致訴外人陳信良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途經該處時,因該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 ,導致訴外人陳信良未能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撞擊同在系 爭慢車道上之訴外人蔡仁耀之機車,訴外人蔡仁耀因而死亡 。被告為系爭慢車道之執行機關,自應在必要地點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以維護公路交通安全。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5 款規定,不論行車管制號誌或 車道管制號誌,除應符合設置規定外,亦應使駕駛人在接近 時之適當距離內能辨認管制號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在 系爭慢車道上,該處有數車道,而被告僅在快車道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卻疏於在慢車道分隔島之適當距離設置一獨立行 車管制號誌,供用路人得於適當距離辨認號誌,致生本件事 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5 款 規定及被告於事發後在慢車道上補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等情 ,足證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於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顯有欠缺 ,致訴外人蔡仁耀因死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一)扶養費:
⒈原告蔡佾叡係100 年6 月11日生,其父蔡仁耀死亡時(103 年12月24日)至其成年20歲止,受扶養年限為16年6 月17日 ,按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 萬9,805 元, 即每人每年23萬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第1 年不扣息),另原告蔡佾叡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人 蔡仁耀外,尚有原告陳以寰,故訴外人蔡仁耀對原告蔡佾叡 之扶養費用為145 萬4,050 元。
⒉原告蔡聿喬係102 年10月13 日生,其父蔡仁耀死亡時(103 年12月24日)至其成年20歲止,受扶養之年限為18年10月19 日,按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每人每月1 萬9,805 元 ,即每人每年23萬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第1 年不扣息),另原告蔡聿喬之扶養義務人除訴外
人蔡仁耀外,尚有原告陳以寰,故訴外人蔡仁耀對原告蔡聿 喬之扶養費用為160 萬3,965 元。
⒊原告陳以寰係73年11月27日生,其配偶蔡仁耀死亡時(103 年12月24日),滿30歲,對照全國102 年簡易生命表,30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54.08 歲。原告陳以寰至120 年時,扶養義 務人僅有訴外人蔡仁耀一人,原告陳以寰為照顧未成年之原 告蔡佾叡、蔡聿喬而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312 萬7,877 元;自121 年起至122 年,則由訴 外人蔡仁耀、原告蔡佾叡扶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萬 3,474 元;自123 年起至157 年間,由3 人扶養,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98萬5,571 元。則原告陳以寰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金額共422 萬6,922 元。
(二)精神慰撫金: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 莫不哀痛終身,原告3 人分別為訴外人蔡仁耀之配偶、子 女,遽遭喪夫、喪父之變故,乃人生至慟。衡以原告陳以 寰目前無業,原告蔡佾叡、蔡聿喬嗷嗷待哺,原告陳以寰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獨立扶養原告蔡佾叡、蔡聿喬等情 ,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三)喪葬費用:原告陳以寰因本件事故發生,為訴外人蔡仁耀 支出喪葬費用,其中53萬5,980元為必要費用。(四)另扣除訴外人陳信良業已賠償原告每人各195 萬元,則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蔡佾叡70萬4,050 元、原告蔡聿喬85萬3, 965 元、原告陳以寰401 萬2,902 元。(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佾叡70萬4,050 元、原告蔡 聿喬85萬3,965 元、原告陳以寰401 萬2,902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信良未能即時辯認「行車管制 號誌」燈號導致事故,然原告起訴狀卻將「行車管制號誌」 及「車道管制號誌」混為一談,且將規範「車道管制號誌」 之規定套用於「行車管制號誌」。即原告將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5 款之規定:「車道管制號誌應 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 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套用在「行車管制 號誌」之設置,進而主張被告在系爭慢車道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有欠缺,亦屬錯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93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是用以管理車輛 之行進停止之用,而「車道管制號誌」係用以分配車道使用 權之用,不可混為一談。再觀「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款規定;而「
車道管制號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 條第5 款則定,原則上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查依 「原證2 」之路口照片可知,該路口遠端左側本即有一「行 車管制號誌」,且距離停止線達10公尺,且該路口即訴外人 陳信良行駛之慢車道還因此特別向後退縮,是以,被告在系 爭慢車道路口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 執「車道管制號誌」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行車管制號誌」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已屬錯誤。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在 系爭慢車道路口慢車道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此非表示 被告原設置有所欠缺或違背法令,原告執此謂被告原設置有 所欠缺係屬錯誤。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被告 在系爭道路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更遑論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設置有何因果關係。再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志祥律師於103 年12月24日於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時亦主張訴外人陳信良應看快車道之號誌,且訴外 人陳信良有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誠 為訴外人陳信良闖紅燈及超速所引起,與系爭慢車道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並無關係,此已經原告代理人廖志祥 律師於103 年12月24日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卻又 於本件認為訴外人陳信良因被告「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不 當,故無法分辨前方路權導致本件事故,實屬自相矛盾。暫 不論被告是否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下 列請求亦屬無理由。因民法第1116之1 條雖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然依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原告陳以寰 並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原告陳以 寰僅以現今無業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而原告既 已於104 年6 月3 日與訴外人陳信良、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以780 萬元達成和解,則依原告之主 張,其損害已受充分之賠償,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 ,原告復於與訴外人求償後,再向被告求償,顯有重複求償 之實,應予駁回。且原告主張其每人之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蔡仁耀為原告蔡佾叡(100 年6 月11日生)、蔡聿喬
(102 年10月13日生)之父、原告陳以寰(73年11月7 日生 )之夫。
⒉按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臺中市道路路○○ ○○○○○○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管 理維護機關,為被告。
⒊訴外人陳信良受僱於訴外人宇誠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臺中市私立葳格小學學生為業 。其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 段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 時55分許,途經臺灣 大道6 段6 號前時,依照當時快車道號誌為紅燈,惟訴外人 陳信良仍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蔡仁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由龍井交流道 往沙鹿區方向行駛,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臺灣大道6 段慢 車道,遭訴外人陳信良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擦撞,訴 外人蔡仁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送醫 後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陳 以寰因而支出訴外人蔡仁耀之喪葬費53萬5,980 元。如本院 認被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有缺失,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以寰所請求之喪葬費53 萬5,980元。
⒋訴外人陳信良、宇誠通運有限公司、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與原告蔡佾叡、蔡聿喬、陳以寰達成和解,訴外人陳信良、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蔡 佾叡、蔡聿喬、陳以寰各195萬元。
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僅在臺中市○○區○○里○○○ 道0 段0 號前之快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而未在系爭慢車道 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該慢車道設有停止線)。然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在系爭慢車道上補行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在系爭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 號誌,是否設置有缺失?如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無因 果關係?
⒉原告蔡佾叡請求被告給付70萬4,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蔡聿喬請求被告給付85萬3,96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陳以寰請求被告給付401 萬2,902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在系爭慢車道設置行車管 制號誌,是否設置有缺失?如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
無因果關係?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 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 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 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 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 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 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 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 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 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 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 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 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 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 ,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 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 款、第 221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承認其為臺中市○○區○○里○○○道0 段0 號路段 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管理機關,惟否認原告所稱其未在系爭慢 車道之路口處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已構成對於系爭慢車道之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欠缺之要件,且與訴外人蔡仁耀因系爭車 禍事故死亡有何因果關係等節。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慢車道設有停止線之事實,業 據兩造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⒌所示 】。又被告在臺中市○○區○○里○○○道0 段0 號前之 快車道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應為同段快、慢車道共用之 號誌,被告始得依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在系爭慢車道設置停止線。另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5 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001520 3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9頁至 71頁)可知,系爭慢車道之停止線距離同段快車道之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處達28公尺之事實,足見被告在臺中市○○ 區○○里○○○道0 段0 號前之交岔路口設置之行車管制 號誌,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款 前段之規定。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在臺中市○○ 區○○里○○○道0 段0 號前快車道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 誌係屬懸臂式號誌,而非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被告即毋 庸按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款中、後段規定 ,在遠端兩側設置二燈面。
⑵本院另委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交通小隊警員 ,分別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慢車道停止線後方20 、30、40、50公尺處,拍攝同段、同方向之快車道行車管 制號誌設置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5 月19日中院麟民錦105 重國1 字第105005727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5 月30日中市 警烏分交字第105001520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拍攝照片 (見本院第69頁至70頁、第73頁下方至75頁)內容,在系 爭慢車道上,均可清晰看見同段快車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 ,足見被告在臺中市○○區○○里○○○道0 段0 號前之 交岔路口設置之號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21 條第3 款前段規定之「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 駛者均能清楚辨認」要件。另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雖未在系爭慢車道上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惟其在系爭 慢車道交岔路口處,業已設置速限標誌一情,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 年7 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5 0023028 號函檢附之10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2分許拍攝 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118 頁),堪見被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在系爭慢車道同段、同方向之快 車道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符合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 則第201 條第2 款之規定。
⑶另證人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擔任薇閣小學 校車司機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約3 個月,因為過了肇事 路口後約1 公里左右,有學生要下車所以有1 個站要停靠 ,伊才會走慢車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慢車道沒有號 誌,且事故發生時,伊不知道有速率限制,是警察跟伊說 時伊才知道有速率限制50公里,伊沒有印象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是否可以看到快車道上號誌,因為伊行駛在慢車
道上,一定要注意行駛在伊旁邊的機車,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伊的車速約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 至107 頁正面),可知證人陳信良駕駛車輛行經系爭慢車 道時,顯未注意同段快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且未注意系爭 慢車道路口處旁設置之速限標誌之事實。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臺中市○○區○○ ○道0 段0 號前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 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0 條規定,沿西向慢車道行駛之車 輛應遵守快車道號誌指示行駛,陳信良駕駛營業大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蔡仁耀無肇事因素等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72號卷第7 頁至10頁),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卷附調查跡證資 料研議結論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有前開裁決處104 年5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16980 號函供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7 2 號卷第1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臺中市○○區○○里 ○○○道0 段0 號前之快車道號誌,為同段快、慢車道共 用號誌一情相符。
⑷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在系爭慢車道同段、同方 向之快車道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既符合首揭規定,則 其未在系爭慢車道路口處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無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義務違反,亦即被告於本件並無設置欠缺之情 事。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另在系爭慢車道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然此僅為被告對行駛該路段之用路人能 有更好之保障,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未在系爭慢車道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何設置欠缺情形 。
(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有何違反道路 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或有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安全性之 情形,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慢車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有 欠缺,致訴外人蔡仁耀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闖越紅燈之 訴外人陳信良發生擦撞而死亡,造成原告之損害,渠等自 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佾叡70萬4,050 元、原告蔡聿喬85萬3,965 元、原告陳以寰401 萬2,902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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