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2號
TCDV,105,訴,99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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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起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達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一成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 日決標承攬被告「台中風 力機組電力轉換器冷卻設備採購帶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原告提供被告之台中風力發動機組電力轉換器冷卻 設備共21台之製造及安裝,依合約約定分成二批製造及安裝 ,第一批10台(下稱第一批風機組)、第二批11台(下稱第 二批風機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99 萬,其中 冷卻設備製作安裝款為1,924 萬6,962 元、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及管理費為20萬2,275 元、稅什費(含利潤稅捐及保險費 )為154 萬763 元。另冷卻設備製作安裝款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及管理費依實作數量結算,稅什費則依風機冷卻設備製 作安裝完成數量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完成金額比例 付款。履約期限第一批風機組自決標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交 貨安裝完成,第二批風機組自決標次日起210 日曆天內交貨 安裝完成。各分批履行期限逾期,每日曆天罰款2 萬元。惟 本工程完工後,經被告結算價金,冷卻設備製作安裝1,924 萬6,962 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9萬716 元及稅什 費(含利潤稅捐及保險費)153 萬9,222 元,全部結算金額 為2,097 萬6,900 元(不含稅),詎料被告以原告逾期127 天為由,扣抵違約金254 萬元,實付1,843 萬6,900 元,短



少給付原告工程款254 萬元。
二、被告係以第一批風機組實際完成日為103 年7 月22日,超過 期限111 天,其中扣除該期間原告依約分別於103 年4 月26 日停工至同年5 月6 日復工,及於同年5 月17日停工至同年 5 月26日復工,辦理二次停工共19天,計算逾期天數92天; 第二批風機組實際完成日103 年8 月6 日,逾期36天,扣除 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停班1 天,計算逾期天數為 35天;二者合計總逾期天數為127 天,以每日罰款2 萬元, 合計罰款254 萬元。然依被告所製訂之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規定:「各分批履約期限逾每日曆天罰款2 萬元整」(下 稱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規定)僅變更逾期違約金之數 額標準,並未排除兩造所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 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玖、遲延之9.1 第1 項後段約定: 「若契約訂為分批或分項(組)或通知交貨者,或經招標機 關同意先行部分交貨者,除另有規定外,則以該批或分項( 組)或通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約金額及逾期天數 計算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9.1 點第 1 項後段約定)之適用。且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 公平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則在契約訂為分批交貨或先行部分交貨使 用者,基於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有系爭契約條 款第9.1 點後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因被告業已分批交貨, 自不可能與全部逾期交貨所處之違約金相同,始符事理之平 ,亦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法理,故本件自有系爭契約 條款第9.1 點第1 項後段之約定適用。況被告之業務單位計 算違約金時,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1 點第1 項後段規定計 算違約金,得出違約金之金額為95萬6,936 元,嗣因被告之 會計及政風單位,不同意承辦單位意見,致罰款金額高達25 4 萬元,不符兩造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規定,且以系 爭結算金額2,097 萬6,900 元計,其罰款金額竟高達百分之 十二,實不合理。
三、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6.1 點第2 款之約定,颱風及豪雨日期 ,自不應計入工期。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豪雨係指 當日降雨量50豪米以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當日降雨量50 豪米以上有5 日,分別為103 年5 月15日、19日、20日、7 月23月、8 月5 日,惟因103 年5 月19日及20日係在停止期 間內不予計算,另3 日應為展延工期範圍,惟被告竟僅核准 103 年7 月23日颱風來襲日期為展延工期天,其餘均不准展 延工期,實不符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雖多於室外工作,惟



室外工作亦屬要徑工作,故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8 月5 日 自應扣除。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僅免除債權 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責任而已,就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 實並未免除,故103 年5 月15日、8 月5 日確實無法施作, 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列入計算違約金。綜上,依兩造 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每 部機組安裝日期為先行部分交貨之日期,依未完成金額比例 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後逾期違約金應為84萬4,309 元,是 被告計算逾期違約金顯有錯誤。
四、另原告已先行交付部份機組,所有機組更於103 年7 月18日 全部安裝完成,供被告營運發電,並非全部機組均逾期127 天。其中第一批風機組於103 年5 月30日均已安裝完畢,僅 剩附屬工程即擋風牆未安裝;第二批風機組於103 年7 月18 日安裝完畢,亦僅餘附屬工程擋風牆未安裝,故原告就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然被告就逾期罰款期間卻計算至103 年7 月 22日擋風牆安裝完成時,實屬過苛,衡諸擋風牆未施作,不 妨礙機組之運作,對被告並無太大損害。又被告於103 年10 月間始驗收完成,原告就全部機組之保固均超過1 年之保固 期間,部分機組甚至達到近1 年半之保固期間,是原告受有 保固期間延長之損害。另依採購規範第9 條、採購項目說明 之㈡冷卻設備安裝之⒓約定:「冷卻設備安裝每台風機停機 時間最多為3 日曆天」,惟於開工前協調會中,被告營運單 位指示原告:將冰水主機冷卻設備安裝停機的時間,縮減為 1 天,致原告一次性工作,必須切割成數次性工作,並事先 須先作處理,然因事前工作耗時且耗工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然被告卻因少停機2 天,產生多營運2 天之利益,以1 天1 台機組至少14萬元之利潤計算,則全部21台,少停機42天, 被告至少多獲有588 萬元之利潤。再者,被告要求原告增加 原冰水機組使用基座與膨脹水箱水位計浮球之安裝及更換, 增設循環泵浦之白鐵保護蓋等工作,均非原本契約約定工作 範圍,除增加原告工作時間而受有損害外,被告卻獲有利益 ,上述均屬當事人損害之情形,自應予以衡量,依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得為酌減違約金之依據。五、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給付之工程款254 萬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契約條款第9.1 點之約定,係屬一般例示性之約定,於 系爭契約條款9.1 點第1 項後段,已明定得另訂其他規定予 以排除適用。又本件採購規範,就採購名稱、交貨地點、採 購內容、履約期限、驗收均訂有詳細規範,系爭採購規範第 6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屬於前開條款之除外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該條款規定予以罰款。而原告亦自認兩造間僅約定分成 二批交貨,但原告於計算上卻細分為每台機組安裝日期作為 先行部分交貨日期,並與擋風牆分離計算,實亦與採購規範 第4 條所訂履約期限僅區分第一批10台交貨安裝完成、第二 批11台交貨安裝完成之規定不符。另因訂立系爭契約時,總 金額預估2,000 餘萬元,為免計算上繁複,乃於系爭採購規 範第6 條第1 款另行約定各分批履約期限逾期每日曆天罰款 2 萬元,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容事後再予爭執。二、103 年5 月15日原告有施工,且當日施工場所係位於室內, 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自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所規 範應即令停止作業之情事。另於103 年8 月5 日時,已逾工 作期限,其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無法同意增加工期 ,是被告不同意展延上述工期,自屬有理。
三、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違約金之數額以每日2 萬元計算 ,係經兩造磋商之結果;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1 點第1 項 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契約價金總額之0.1 %計算每日 違約金,亦為2 萬元,故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 並無過高之情形。況被告亦有給予原告停工,對原告而言, 並非嚴苛。縱原告提出追加工期之請求,被告為公營事業, 僅能按照所訂契約規範審核,而未能在契約外之工程另給予 工期。另當時原告亦表達願意無償配合施作其他工作,故此 應非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又擋風牆為冷卻設備外圍 必要之防護設備,以確保冷卻設備運轉安全,依契約工期完 工自有其必要性,而契約工期之執行有其整體性,無法分項 切割處理;且原告於投標、決標時均知本案現場安裝是逐台 停機施工,並無異議。再者,被告否認有因逾期而有額外獲 利,且未要求原告每部機只能停機1 天,自無原告所言切割 工項及臨時工項之情形,原告所言均屬該部風機於安裝冷卻 設備之前置作業。而系爭契約所訂每部機停機3 天乃依實際 工作量預估,且留有1 天之餘裕。另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更換 水箱浮球開關之工作。至於原告所提現場增加電源開關及泵 浦防護蓋,均係配合現場需求,係經兩造協調之結果,並非 如原告所言屬被告責任。則本案原告逾期既屬事實,依約規 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本屬合理,自無過高之情事。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決標承攬被告「台中風力機組電力 轉換器冷卻設備採購帶安裝」財物採購案工程(即系爭工 程)。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為製造及安裝21台風力發動機組電 力轉換器冷卻設備(含冰水主機系統設備、電氣室冰水冷風機、冰水機擋風牆及安全護欄等),依合約約定分成 二批製造及安裝,第一批風機組10台、第二批風機組11台 。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六所示之安裝日期進行每台機組之安 裝,被告於每台機組安裝完成後(不含擋風牆之施作完成 ),即開始發電營運使用,詳如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提 出之風機組停機時間、啟動時間表所示。
(三)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金額為20,976 ,900元(不含稅,第一批風機10台總價9,165,220 元,第 二批風機組11台總價10,081,742元),被告以原告逾期12 7 天扣抵違約金2,540,000 元,實付18,436,900元(不含 稅)。
(四)兩造對於對方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各分批履約期限逾每日曆 天罰款新台幣2 萬元整。」有無排除系爭契約條款第9.1 點第1 項後段之適用?
(二)被告以原告逾期127 天為由,以每日2 萬元計算違約金, 共計254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54 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103 年5 月15日、103 年8 月5 日兩日之工期是否應算入 逾期天數?
2.本件有無民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之適用?
3.本件被告以逾期為由扣抵違約金是否有民法252 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適 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無排除系爭契約條款第9.



1 點第1 項後段之適用?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條款玖、遲延之第9.1 點第1 項約定:「立約商 應按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履約交貨,否則,每逾期1 天應按 契約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 %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契約訂為分批或分項(組)或通知交貨者,或經招標 機關同意先行部分交貨者,除另有規定外,則以該批或分 項(組)或通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約金額及逾 期天數計算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契約條款拾壹、驗收之第11.1.1點約定:「立約商 按契約規定交齊貨品或製妥後報驗(報驗係指在國內製造 廠或立約商指定之國內適當處所辦理驗收者,報請招標機 關前往辦理驗收),除另有規定外,招標機關應於可得驗 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第11.1.2點約定: 「立約商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見本院卷第27頁) 。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招標及 投標文件第1.9 點「其他事項如附件」欄內之勾選)之系 爭採購規範第4 條履約期限規定:「(一)第一批10台( 安裝之風機順序由甲方〈即被告定作人〉指定)自決標次 日起120 日曆天內交貨安裝完成。(二)第二批11台(安 裝之風機順序由甲方指定)自決標次日起210 日曆天內交 貨安裝完成。(三)各分批交貨及安裝完成(完成上述採 購內容),乙方(即原告承攬人)應填報竣工報告表一式 三份。」,第5 條驗收規定:「各分批交貨安裝完成時, 乙方應於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報告表…」,第6 條罰款第1 款規定:「各分批履約期限逾每日曆天罰款2 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34頁)。由上開規定綜合觀察,足徵原告須 於各分批應安裝之風機組冷卻設備全部安裝完成,並依約 向被告申請報驗,始以該報驗日期視為交貨日期。而系爭 契約條款第9.1 點第1 項後段係就「契約訂為分批或分項



(組)或通知交貨,或經招標機關同意先行部分交貨」之 情形,明定「除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故並非必然皆 以該批或分項(組)或通知交貨批次或同意先交部分之契 約金額及逾期天數計算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倘另有規定 者,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系爭採購規範已分別就履約期 限、驗收及罰款為特別規定,則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罰款, 自應適用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所規定:「各分批履 約期限逾期每日曆天新臺幣2 萬元整」。又系爭契約條款 第9.1 點第1 項前段約定:「每逾期1 天按契約價金總額 (不含營業稅)之0.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 之契約金總額為2,099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0. 1 %為2 萬990 元,以之相較於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2 萬元而言,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第1 款之特別 規定反而有利於原告。此外,系爭採購規範第4 條履約期 限及第5 條驗收等規定,既就分批交貨及驗收有特別明確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所謂「分批 」交貨安裝完成,應係指系爭採購規範第4 條之各分批應 交貨風機組全部台數交貨安裝完成之履約期限為逾期天數 計算標準,而非以各分批應交貨風機組中之各個風機組實 際分別交貨安裝之日期為基準。原告主張本件之違約逾期 之計算,應以每部風機組安裝日期為先行部分交貨日期, 並依未完成金額比例計算違約逾期罰款云云,尚屬無據, 不得遽採。
二、系爭工程各分批風機組應交貨完成安裝之履約期限之認定:(一)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 ,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 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 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 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 務人對於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次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氣之影響,其能實際 工作之天數,即工程實務所稱之「工作天」。所謂「工作 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氣致影響正常 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 能計算在內。而工作天之認定,若雙方未約定,於工程實 務向例係以內政部70年2 月25日台內營字第002566號函及 79 年6月15日合內營字第794622號函為認定依據,即其中 屬於氣候因素之雨天,可依據當地氣象資料予以認定,須



其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即無法施工),並且須 經定作人人員認可。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89009730號函說明二:「另就該工程標案 而言,若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 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且各類工程有其不同特性( 如室內工程或室外工程),均會有所影響。又『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7 點第2 項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 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是以,有關晴雨 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 判定,方符合實際」。另依內政部70年3 月4 日臺內勞字 第2743號函示:「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 的平均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者為強風;1 次之降雨量達50 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 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作業之危 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
(三)系爭採購規範第4 條之履約期限規定:「(一)第一批10 台自決標次日(102 年12月4 日)起120 日曆天(按即10 3 年4 月2 日)內交貨安裝完成。(二)第二批11台自決 標次日(102年12月4 日) 起210 日曆天(按即103 年7 月 1 日)內交貨安裝完成。」(見本院卷第34頁);另系爭 契約條款第9.5 點第1 款、第5 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期限須延長者,應檢具事證,以書 面通知招標機關,招標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逾期違約金:⑴、屬不可抗力所致。⑸、其他可 歸責招標機關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5頁),第9.6.1 點第2 款、第13款約定:「招標機關 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該 展延部分不計逾期違約金;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⑵、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 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 災害。(13)其他經招標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第 9.6.2 點約定:「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應於事件發 生或結束後15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屬可 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降低不可抗力原 因對於對方造成不利影響之合理措施」。故遇颱風及豪雨 之日,經須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告而經核准者,自得不 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內,且依前揭法令所示,所謂豪雨係 指當日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
(四)查兩造分別於自103 年4 月26日辦理第一次停工,至103



年5 月6 日復工,計停工10日,及自103 年5 月17日辦理 第二次停工,至103 年5 月26日復工,計停工9 日,合計 停工19日,此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一批風機組遲至其原訂履約 期限之103 年4 月2 日仍未至現場開始安裝(其中之第一 部機組係於103 年4 月25日實際安裝完成),斯時即已逾 約定之履約期限,已生遲延給付之情事,第一批風機組連 同擋風牆全部實際完成安裝日則為103 年7 月22日,已逾 期111 日,扣除其間報准停工19日,仍逾期92日(見本院 卷第46頁原證六)。至第二批風機組原訂履約期限為103 年7 月1 日,惟因第一批與第二批之履約期間之始日相同 ,二者履約期間有所重疊而應依序先後完工,則第一批風 機組之履約期間既經報准停工19日,自對第二批風機組之 施作工期有所連帶影響,揆請前開判例意旨,於債權人允 許緩期給付之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則 履約始日相同之第二批風機組之履約期間,依前揭系爭採 購契約條款第9. 5點之約定,自應隨之順延19日,其履約 期限應展延至103年7 月20日止。
(五)另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當日降雨量達50公釐 以上者有5 日,分別為103 年5 月15日、同月19日、同月 20日、7 月23月、8 月5 日,其中103 年5 月19日及同月 20日係在報准停工期間內不予計算,另3 日應得展延工期 ,惟被告僅核准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日可展延 工期,其餘5 月15日及8 月5 日均不准展延工期,實不符 契約之約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有施工 ,且施工場所係位於室內,並無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自不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所規範應即令停止作業之情事; 另於103 年8 月5 日時,已逾工作期限,其遲延係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無法同意增加工期等語置辯。經查,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9.6.2 點之約定,主張不可抗力原因之一方 ,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15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 方。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降低 不可抗力原因對於對方造成不利影響之合理措施。雖依原 告所提出之2014年梧棲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3 年 5 月15日之雨量為84.5公釐,同年8 月5 日之雨量為107 公釐(見本院卷第48頁),均達50公釐以上。惟:一則,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而申請103 年5 月 15日及同年8 月5 日發生不可抗力原因而需展延履約期限 之證明,則其主張103 年5 月15日及同年8 月5 日符合兩 造契約應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尚屬無據。二則:103 年



8 月5 日,縱有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惟該日係在前開所 述第二批風機組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3 年7 月20日止之 後,原告當時已遲延第二批風機組之交貨,即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且原告就第二批風機組工程中之最後一部機組完 成安裝是在103 年7 月20日,於同月22日經被告進行功能 測試,其後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完成第二批風機組 工程之擋風牆施作(見本院第46頁背面原證六),而證人 即原告所屬員工並為系爭工程施作時之勞安人員及現場監 工之余俊賢於本院結證稱:「第二期擋風牆之所以拖到8 月6 日完工,係因原告公司找不到師傅施工及擋風牆材料 送驗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見原告 之所以遲延完成第二批風機組工程,實係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準此,依民法第23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 於遲延給付中,因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能證明 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對於因不可抗力事由而 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是原告以103 年8 月6 日發生不可 抗力事由據以解免其遲延責任,自不可採。
(六)據上調查,系爭工程第一批風機組工程連同擋風牆在內, 原應自決標次日(102 年12月4 日)起120 日曆天(按即 103 年4 月2 日)內交貨安裝完成,惟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2日始實際完成安裝交貨,已逾期111 日,扣除該期間 報准停工19日,仍逾期92日。至第二批風機組工程連同擋 風牆在內,原應自決標次日(102年12月4 日) 起210 日曆 天(按即103 年7 月1 日)內交貨安裝完成,惟因第一批 風機組之履約期間經報准停工19日,履約始日相同之第二 批風機組之履約期間應隨之順延19日,而展延至103 年7 月20日,再加上103 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日經被告 核准展延工期1 日,則得以延展至103 年7 月21日,而原 告係於103 年8 月6 日始實際完成安裝交貨,已逾期16日 。是被告主張第二批風機組之履約期限違約逾期35日,尚 不可採。
(七)職是,被告僅得主張原告違約逾期合計108 日(92+16= 108 ),及以每日2 萬元計算違約金,共計216 萬元。被 告於兩造驗收結算時主張違約逾期127 日,並以每日2 萬 元計算違約金,共計扣款254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正、 背面原證三、工程驗收紀錄),容有違誤。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之適用?若有適用應減酌 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 第251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 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則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上開關於逾期違約之處罰條款,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被告係以原告逾期12 7 日,處罰違約金254 萬元,自有上開規之適用。(二)經查:
1.被告原所認定違約逾期之日數中,其中多達62日係因各批 風機組工程之擋風牆遲未安裝所致,即第一批風機組工程 之擋風牆施作逾期49日,第二批風機組工程之擋風牆施作 逾期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面),其逾期日數占本 院前開所認定全部逾期日數108 日之57%。惟擋風牆主要 功能係為抵擋梧棲港之東北季風,此經證人余俊賢於本院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而原告施 工期間為介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係屬夏季,尚無東北 季風之吹襲,縱使尚未及時安裝擋風牆,雖對風機組機件 之防護可能有所侵害,但對風機組之運轉尚不致有何嚴重 影響,此由原告陸續完成各風機組之安裝後,經被告功能 測試無誤後,立即啟用運轉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正、背 面原證六統計表、第79頁、第83至104 頁背面風機組停機 時間與啟動時間表)。雖如前述之證人余俊賢所證,擋風 牆逾期施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但檔風牆逾期施作, 似未直接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害,自得為酌減違約金之酌量 標準。
2.系爭工程契約之所謂「分批」交貨,應係指各分批應交貨 之風機組「全部」安裝交貨完成,而非各分批應交貨風機 之「各個」風機組分別安裝交貨,已如前述。惟因本件被 告於履約期間已先行陸續逐一安裝風機組並交付被告測試 運轉,以供營運發電,其中第一批之最後一組風機組於10 3 年6 月3 日完成測試,投入營運,第二批之最後一組風 機組於103 年7 月22日完成測試,投入營運(見本院卷第 46頁正、背面原證六統計表),故尚非全部風機組之安裝



均逾期108 日,亦即103 年7 月22日前,原告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已為主要部分之履行,僅餘附屬工程之擋風牆尚未 安裝完成,故原告就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被告公司亦已開 始營運發電,自得適用民法第251 條一部履行酌減違約金 之規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驗收完成後才可開始使用,始計算 1 年之保固期間,但本件被告就原告陸續交付之風機組, 均立即營運發電使用,而非於驗收完成後才開始使用,卻 要求原告自驗收完成後保固1 年,而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 10月間始驗收完成,原告就全部風機組之保固均超過1 年 之保固期間,部分風機組甚至達到近1 年半之保固期間, 原告受有保固期間延長之損害,被告則獲有利益,此亦應 為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因素云云。惟查,系爭工程 之風機組安裝,依其工程性質本不可能各個風機組同步施 工安裝完成而同時交貨,是陸續安裝交貨為系爭工程之特 色及本然,此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自無全部機組均超 過1 年保固期間,致原告受有保固期間延長之損害及被告 獲有利益之情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4.原告又以:依系爭採購規範九採購項目說明(H) 冷卻設備 安裝之12規定:「配合甲方運轉需求,冷卻設備安裝每台 風機停機時間最後為3 日曆天,逾期每日另加罰款1 萬元 。」,惟本件工程於開工前協調會中,被告營運單位指示 原告:一切以營運發電為主,將冰水主機冷卻設備安裝停 機的時間,縮減為1 天,以利營運發電,亦即被告僅願產 生1 天未能發電營運之損失,不願損失3 天未能發電營運 之損失,原告為配合被告營運發電,除要徑工期須展延檢 討外,亦即因必須將原本3 天之安裝時間,壓縮到1 天內 完成。雖然被告未硬性要求若超過1 天以上要罰款或為其 他不利處分,但是因為原告之配合,使得原本3 天停機之 損失,變為1 天停機之損失,全部風機共22台,總共少停 機44天,此44天被告發電所獲得之利益甚大,被告應已獲 得308 萬元之利潤,此部份自應為酌減違約金之酌量標準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每部風機停機3 天,乃 係依工作量預估,且留有1 天之餘裕,此由原告就每部風 機停機施工期間約2 天之電子紀錄表可資證明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所承攬安裝之各部風機組,其停機施工期間大 抵多是前後跨越兩日曆天,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4 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自行彙整之風力機組停機時間與啟動 時間表)。而台灣地區電力之開發,近幾年來備受民眾之



抗爭,開發不易,而民生及工業之用電又與日俱增,電力 之需求自有其迫切性,且電力之供應,除必要之電力外, 尚須有一定之備載容量,以應付不時之需及防止電力之供 應發生意外,電力之備載容量若不夠,則隨時有限電之危 機,苟發生限電,對民眾之生活將發生極大之不便,並影 響工業之生產而造成損害,被告採購電力轉換冷卻設備, 係為裝置於臺中風力發電機組,而電力轉換器冷卻設備除 擋風牆外,尚包括冰水主機系統設備、電器室冰水冷風 機等,缺一均無法加入系統,故系爭採購,其進度有必要 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交貨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賣 方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付,以免影響供電,並無不合理 之處,此亦為被告參與投標時所得以預見。又以果論因, 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情形以觀,尚且發生逾期違 約達108 日之情事,倘被告未督促原告盡速施工,則其違 約逾期之日數,恐非僅於此而已。原告誠信履約,儘速完 工,本係盡其履行債務本旨之義務,尚難以之資為酌減違 約金之因素。
5.原告另以: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原冰水機組使用基座與膨脹 水箱水位計浮球之安裝及更換,增設循環泵浦之白鐵保護 蓋等工作,均非原本契約約定工作範圍,除增加原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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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起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