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雅玲
林錦鳳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雅玲與林XX就臺中市○○區 ○○○段00地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XX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2 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雅玲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雅玲、林錦鳳就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錦鳳就上開土 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雅玲所有。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雅玲於103年9月9日,向訴外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連誠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金額新台幣(下同)55萬元,每月1期,每期支付12,375 元,分36期本利攤還,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為憑。嗣連誠公司將該債權連同所列之利息、擔保等讓與 原告,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予 原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依法向被告林雅玲求償。
(二)詎料被告林雅玲1期均未繳納,原告對被告林雅玲請求還 款未果,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經執行無 果換發債權憑證。
(三)被告林雅玲明知對原告尚有債務清償之義務,竟將其僅有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9/480)於104年11月24日拍賣流標後,隨即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2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鳳,惟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 告林錦鳳經查為被告林雅玲之同姓親屬,實務上就此親屬 間買賣多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 價金,故被告林雅玲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堪認為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被 告林雅玲之資產減少。被告林雅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 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錦鳳所有,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四)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林雅玲與被告林錦鳳間確屬買賣且有 對價,依照原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69號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鑑價,鑑定價額為10,373,000元,故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行為,如買賣價金與鑑定價額顯不相當,則被告林 雅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亦損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五)並聲明:
1、被告林雅玲、林錦鳳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林錦鳳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4年 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雅玲所有。二、被告林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林錦鳳抗辯:
(一)被告林錦鳳與被告林雅玲毫無關係。103年8月1日被告林 雅玲向訴外人胡凌肅借款150萬元,當日給付235,000元, 由被告林雅玲及訴外人林献堯簽收,8月4日給付現金50萬 元由被告林雅玲簽收,8月15日匯款764,800元到被告林雅 玲國泰世華臺東分行帳號:102506122551帳戶。103年11 月14日被告林雅玲向訴外人邱正國借款50萬元,扣除前揭 胡凌肅利息45,000元、本次借款2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費 用4,000元、規費600元、書狀費80元、謄本費40元,共給
付385,280元由被告林雅玲簽收無誤。
(二)被告林雅玲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林錦鳳訂立買賣契約書 ,為持分買賣及有三七五租約,並需解決胡凌肅本金15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 利息共225,000元,與邱正國本金50萬元及104年1月13日 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利息共計75,000元。被告林錦鳳代繳 增值稅105萬元及先代墊利息給胡凌肅225,000元、邱正國 利息75,000元,故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180萬元做為能 順利移轉登記之擔保。過戶完畢,104年12月25日尾款20 萬元匯給被告林雅玲臺東郵局帳號:02611790111715帳戶 。本件確實為買賣案件,被告林錦鳳付清價金共350萬元 給被告林雅玲,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玲於103年9月9日,向連誠公司購 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金額55萬元,每月1期, 每期支付12,375元,分36期本利攤還,並簽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嗣連誠公司將該債權連同所列之利 息、擔保等讓與原告,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 抵押移轉設定予原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依法向被告林 雅玲求償。被告林雅玲1期均未繳納,原告對被告林雅玲 請求還款未果,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經 執行無果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林雅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104年11月24日拍賣流標後,隨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鳳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雅玲與被告林錦鳳為同姓親屬,此親屬 間買賣係為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 價金,故被告林雅玲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以買賣之名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縱使確屬買賣且有 對價,依照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69號之鑑價,被告2 人間之買賣價金與鑑定價額顯不相當,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依法得撤銷之情,則為被告林錦鳳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在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或同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要件,從而原告得聲 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回復原狀?(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 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 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 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本件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第53頁),買賣屬於典型之有償行為,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同姓親屬,該買賣係為規避債務 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被告2人上開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名達成贈與目的,屬 無償行為云云,為被告林錦鳳所否認,抗辯其與被告林雅 玲並無親屬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具有親 戚關係,則其空言主張被告2人為同姓親屬,進而推論被 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並未實際支付價金, 即屬臆測,而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 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 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係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早於104年3月9日,即 持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826 號裁定),向本院就被告林雅玲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9/480)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 林雅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鑑價後核定以1,038 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減價為8,304,000元 進行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減價為6,644,000元進行 第3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嗣因債權人即原告不願承受 ,亦未於3個月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24日視為撤回執 行,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1269號卷核閱無誤。原告於被告2人上開買賣 前,已就被告林雅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因原 告不願承受,亦未於3個月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而視為撤回,被告2人並非趁原告未及就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逕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換言之,原告之所以未能藉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乃因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原告不願承受亦未於3個 月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致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撤回,而非因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就此而言,能 否謂原告之權利係因被告2人間有償之買賣行為致受損 害,已屬有疑。
(2)被告林錦鳳辯稱:被告林雅玲先後向胡凌肅借款150萬 元、向邱正國借款50萬元,嗣為解決上開借款本金及利 息,而於104年12月7日與被告林錦鳳訂立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以350萬元賣給被告林錦鳳,由被告林錦鳳 代墊增值稅105萬元,並代墊利息給胡凌肅225,000元、 給邱正國75,000元,尾款20萬元匯入被告林雅玲臺東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匯款 申請書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郵政匯 票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88頁) 。而觀諸上開被告林錦鳳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買受
人林錦鳳,出賣人林雅玲,雙方就不動產買賣事宜,訂 立本契約條件如下:第1條:買賣標的坐落:1.臺中市 ○○區○○○段00地號,面積1443.86平方公尺,持分 19/480。2.本件有375租約,買方知悉,並願自行處理 。第2條:買賣總價金350萬元整。第3條:付款方式: 1.代償胡凌肅本金150萬元整,補給利息225,000元。取 得第一順位塗銷。2.代償邱正國本金50萬元,補給利息 75,000元。取得第二順位塗銷。3.代繳增值稅105萬元 。4.尾款:15萬元於移轉登記完畢匯入臺東豐榮郵局林 雅玲......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3.如增值稅金額為 105萬元以下,則補給林雅玲現金5萬元」,與被告林錦 鳳所提前開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票申請書所載被告林雅玲向 胡凌肅借款150萬元、向邱正國借款50萬元並均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錦鳳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萬 元給被告林雅玲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12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錦鳳名下等 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錦鳳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3)參以,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係於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視為撤回後,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 錦鳳名下之後,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林雅玲為逃避 原告債權追索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情形。且被告林雅玲出賣系爭土地係為清償已屆期 之債務,一方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於被告林雅玲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3、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錦鳳辯稱: 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道有債權人的存在,亦不知此 買賣行為損害債權人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錦鳳於上開買賣行
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撤銷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固提出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4頁), 主張被告林錦鳳之訴訟代理人石明秀於104年7月14日告知 原告其受被告林雅玲委託處理強制執行協商事宜,惟上開 委任狀乃「被告林雅玲」所出具委任石明秀為民事執行事 件之代理人,並非「被告林錦鳳」所出具,自無從用以證 明被告林錦鳳知悉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拍賣之情事。原告 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鑑定價格為 1,038萬元,被告林錦鳳以遠低於市價之350萬元買受,對 價與客觀價格不相當,足見被告林錦鳳於受益當時,明知 如成立買賣契約必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查系爭土地於強 制執行程序固經鑑定價額為10,373,000元,惟該次鑑價報 告並未考慮到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且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經2次減價,嗣減為6,644,000元仍無人應 買,債權人即原告亦不願以此價格承受,自難認系爭土地 於當時具有6,644,000元之市價。況決定土地買賣價格所 牽涉之因素甚多,除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大小外,是否有 使用上之限制、賣家當時是否急需金錢等,都會影響最終 之交易價格。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原所有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依同法第20條規 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 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換言之,該耕地租約之存在, 對於受讓系爭土地者而言,實屬土地利用上之極大限制( 除收回自耕外必須一律續租,且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 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375/1000),是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 遠低於未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 此逕認被告2人間之交易價格與客觀價格顯不相當,進而 推論被告林錦鳳於買賣之時明知該買賣行為損害原告權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 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7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林錦鳳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4日經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雅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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