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7號
TCDV,105,訴,81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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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張文宗
      張國典
      張麗花
      張麗娃
      張靖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 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 、任免、會員資格、目地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 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具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 劃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 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 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 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 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等人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公告土地分配成 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即104年 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 條規定,對被告重劃會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 成,原告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 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土地分配結果 示意圖、土地分配清冊、配地異議書、理事會協調紀錄表、 本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重劃會前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章程,並經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4日核定在案。嗣因被告 重劃會另洽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 )接手籌措重劃所需費用事宜,故於100年11月27日復召 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章程,並於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載明:「本重劃 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 詮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 與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定各項委辦 合約書」,得坤詮公司基於上述章程規定之授權委託開始 執行各項重劃業務,並與原告等人分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 書及配地協議書,依據103年11月22日簽立之配地協議書 ,原告等人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1筆土 地,其中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為該25街廓臨20米道路 之1/2。詎料被告重劃會嗣於104年12月4日以長春劃松字 第0602號函通知原告,謂被告重劃會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包括土地 分配各項圖冊),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自104年12月 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其中關於重劃前 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76、476-2、476-3、476-4 地號共計4筆土地,重劃後為同區竹興段42地號土地分配 予原告等人。惟查上開重劃後42地號土地雖仍位處配地協



議書所示之第25街廓,但該42地號土地面臨20米道路土地 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而非如上開配地協 議書分配示意圖所示之50%。
(二)得坤詮公司基於上開章程之授權與原告等人簽立之前揭重 劃合作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既屬章程授權事項,故被告 重劃會召開之會員大會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不 能與上開配地協議之內容相抵觸,否則即屬決議違背章程 規定,應屬無效。查原告等人與得坤詮公司簽立配地協議 書之分配示意圖載明重劃後原告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為第 25街廓之1筆土地,其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為該第25 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惟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等 人所受分配重劃後竹興段42地號之土地,其面臨20米道路 土地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顯已違反章程 授權得坤詮公司與原告等人達成之配地協議甚明,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要旨,系爭土地分 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主 旨所載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4筆土地,重 劃後同區竹興段42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 效。
二、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 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 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 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 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屬整體開發地區第12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 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 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 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現本重 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辦法第34條 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 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 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



0600號公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人共有重劃前北屯區長春段476-3、476-2、476、 476 -4地號土地,依重劃合作契約書協議比例50%配回, 重劃後依協議合併分配於竹興段42地號土地。兩造間未就 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與深度為約定,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重劃會分配方法違反協議之約定,應係誤解協議之內容。 詳述如下:
1、兩造間重劃合作契約書記載:「第三條:乙方之承諾: 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由甲、乙雙方協商後決定,協 商內容以配地協議書為準」,足見關於配地協議書之內容 ,僅在標示土地分配之位置。兩造間配地協議書則記載: 「一、依據(103年5月9日;103年11月22日)甲、乙雙方 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辦理。二、甲方重劃前全部土地合 計總面積為(1653.32;2314.66;330.68;330.67;33 0.67)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分配為1筆採共有分配於第2 5街廓之方式分配,分配面積依百分之五十比例配回,面 積計約(826.66;1157.33;165.34;165.33;165.34) 平方公尺。(分配情形如附圖所示)。三、甲方重劃後之 協議分配面積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後之分配 面積產生差異與差額地價時,雙方均互不找補,甲方並放 棄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請求權」,足見 該配地協議書,亦僅在約定重劃前之土地,經計算約定分 配比例50%後,得配回之面積。並就有差額地價產生時, 雙方約定互不找補,顯然完全未約定有臨路線之深度及寬 度。
2、配地協議書復記載:「附註:甲方重劃後土地依雙方協議 之位置、位次、比率、面積為準,不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之規定,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對乙方及重劃會之先 訴抗辯權且不得提出異議」,亦徵兩造間協議分配者,僅 限於位置、位次、比率、面積,而不包括該土地臨路線之 深度及寬度。而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僅記載:「面積合 計:2480平方公尺」,僅清楚記載約定者為面積,未明確 標出面寬及深度之尺寸,顯見雙方就分配土地之面寬及深 度並無特別限制之合意甚明。
3、又查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附註記載:「實際分配深度、 寬度、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 業重申圖示所標示之深度、寬度以實際分配結果為標準, 足證該示意圖所劃製之邊長,僅係分配予原告土地之相對 位置之參考,其邊長之比例亦僅係大約之尺寸標示,實難 認該約略之土地邊長換算與分配結果之標示不符,即謂違



反協議。況於繪製該分配示意圖時,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 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 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 整變動,故於附圖始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否則被告重劃會 若曾同意給予一定深度或寬度之土地,逕行於示意圖標示 即可,根本無庸記載以實際分配結果為標準之文字。 4、再者,原告等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寬縮減變更之情形輕 微,形狀並未重大變更,仍屬方正之角地,且不影響土地 之完整利用,是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結果,自未有違反 配地協議書之約定。
5、綜上,兩造間既就該配地協議書之示意圖所示,僅為土地 分配之位置,而非就確切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所為之約定, 被告重劃會依全體開發規劃為分配,自未違反該配地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等人主張面臨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應為該 1/2,惟分配後則僅占44%,應係誤解契約之文義,應無 理由。
(三)查本重劃區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之 章程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為認可之決議,應就其決議之內容,探究是否有違背 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若經核符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即不 得認決議無效。又本件分配結果乃係依兩造間之重劃合作 契約書及配地協議書之協議分配,是退萬步言之,縱鈞院 認本件分配方法有違背該約定內容,亦僅為契約履行之爭 議,與該土地分配結果實不生影響,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確 認分配結果無效,自屬無理由。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宗張國典張麗花張麗娃、張靖 玟共有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76、476-2、476-3、476-4地 號土地,原告等人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依 原告等人所簽訂之配地協議書之土地分配示意圖,載明重 劃後原告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為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嗣 依被告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原告等人重 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北屯區竹興段42地號土地,該42地號 土地面臨20米道路土地寬度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 ,原告等人對被告重劃會上開分配方式不服,於104年12 月1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配地協議書、被告重劃會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暨土地分配結果示意 圖、土地分配清冊、配地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 調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104頁),復為被告重劃



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等人另主張:依其等所簽之配地協議書,原告等人重 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於第25街廓之1筆土地,其中面臨 20米道路之土地寬度應為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1/2,但 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關於上開應分配予 原告等人之土地,雖仍位處第25街廓,然面臨20米道路寬 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違反配地協議書之內 容,因配地協議書為章程授權事項,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與 配地協議內容相抵觸,即屬違背章程,應屬無效等節,則 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在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有無原告所稱違反章程 因而無效之情事。
(三)經查: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 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 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 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 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 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 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 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重劃會之章程(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條規定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原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辦理,若協調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得影響原位次者 之權益」。又原告等人與受被告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 之得坤詮公司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記載:「甲方 (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由甲、乙(即得坤詮公 司)雙方協商後決定,協商內容以配地協議書為準」(見 本院卷第51、62、73、83頁),可見原告等人於重劃後, 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以配地協議書為準。
3、依原告等人與得坤詮公司所簽之配地協議書第2條所載: 「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為1筆採共有分配於 第25街廓之方式分配,分配面積依50%比例配回...(分 配情形如附圖所示)」,並附註記載:「甲方重劃後土地



依雙方協議之位置、位次、比率、面積為準,不受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甲方願意無條件放棄對乙方( 即得坤詮公司)及重劃會之先訴抗辯權且不得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46、57、68、78、88頁),併觀以前述配地 協議書之附圖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8、 59、70、80、90頁),其上僅記載原告等人受分配之土地 位於第25街廓之左上角地,一邊面臨20米道路,一邊面臨 10米道路,面積合計2480平方公尺,並未載明土地之深度 或寬度,而該示意圖下方亦備註記載:「*實際分配深度 、寬度、位置及面積應以本案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 ,足證上開示意圖之記載,僅係分配予原告等人土地之相 對位置之參考,圖上比例尺應係大約之尺寸標示,原告等 人實際應受分配土地之深度、寬度、位置及面積等,仍應 以被告重劃會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且上開示意圖完 全未記載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或原告等人受分 配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為何,亦未標示原告等人 受分配土地臨20米道路之寬度應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寬 度之1/2,足認兩造間並未就配回予原告等人之土地臨20 米道路之寬度有何具體明確之約定,否則豈有未將寬度總 長或占第25街廓之比例標示於該示意圖上,反而備註記載 實際分配深度、寬度應以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為準。是原 告等人主張其等依配地協議書,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位 於第25街廓之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應為該25街廓臨20 米道路之1/2,尚非有據。
4、兩造之配地協議就原告配回土地臨20米道路之寬度總長或 占第25街廓之比例既未有所約定,則被告重劃會以系爭土 地分配決議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縱有原告等人所主張 該土地面臨20米道路之寬度僅占第25街廓臨20米道路之44 %,而非50%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配地協議之情事。 5、況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雖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得坤詮營造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得坤 詮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 」,原告等人並因此與得坤詮公司簽訂上開重劃合作契約 書及配地協議書,惟章程該部分規定僅在明定授權之依據 ,得坤詮公司本於章程之授權而與原告等人簽立之配地協 議書,究其法律性質仍屬原告等人與被告重劃會或得坤詮 公司間之契約,而非章程本身,是被告重劃會縱有未依配 地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土地之分配,亦僅係違反與原告等人 間之配地協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遽將此結



果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結果等同視之。 6、綜上,被告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2號函 主旨所載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其中就原告等人於重劃 後之土地,分配為竹興段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80平方 公尺),由原告等人共有,其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違反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 決議,其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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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