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24號
TCDV,105,訴,624,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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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請求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整,自 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李慧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本訴 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 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撤回,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李慧娟為被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 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間,邀原告、訴外人林 威邦及林治德投資其獨資成立之被告英格公司,原告遂以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英格公司40%之股份,兩造並約定 將被告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後被告稱被 告英格公司尚須增資款項30萬元,與原告、林威邦林治德 協議,協議增資總額100萬元,由被告李慧娟增資40萬元、 原告30萬元、林威邦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 資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100萬元 ,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同條第1 款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 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同條第2款 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 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詎被告迄今均無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而且帳冊跟交易明細裡面也沒有被告李慧娟 在被告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40萬增資款匯款的資料, 故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104年6月3日發函通知被 告等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原告投資之30萬元及被告等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原告及林威邦係主動入股被告英格公司,由於林威邦未依 與被告李慧娟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違約 未取得被告英格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失去增資30萬元之資 格,故僅被告李慧娟認購增資40萬元、原告認購增資30萬 元,共計增資70萬元。被告英格公司通知原告將於104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總額70萬元及修改 章程時,原告卻要求先處理其所提出之9項要求,並拒絕 增資70萬元,故被告英格公司未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可歸 責於原告,原告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投資契約, 於法無據。
2.被告李慧娟之40萬元增資款,於扣除被告英格公司之開支 後,僅剩餘122,348元,被告李慧娟已於103年12月31日匯 入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慧娟係被告英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慧 娟與原告於103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以40萬元,轉讓取得 被告李慧娟於被告英格公司之39萬元出資額,並約定將英格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已於103年12月5日將40萬 元交付予被告李慧娟,雙方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出資轉讓協



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 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其後被告稱被告英格公司須 增資30萬元,而與原告、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等人進行協 議,約定增資總額100萬元,由被告李慧娟增資40萬元、原 告增資30萬元、林威邦增資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 簽訂投資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 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被告英 格公司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 萬元;同條第1款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及林威邦應分別於 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同條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 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違約 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匯 款30萬元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然 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原告於10 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投資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影本、104年1 月27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影本、104年1 月2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大 里永隆郵局204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英格公司之公司登記 案卷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754號卷 「下稱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第2至9頁、20至22頁;本院 卷第16至7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李慧娟違反上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除被告李慧娟 本身並未給付增資款40萬元予被告英格公司外,且被告李慧 娟並未就原告所給付之增資款30萬元部分,辦理被告英格公 司之增資登記,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萬元等語。然此 為被告李慧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被告李慧娟是否已違反上揭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 書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 投資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李慧娟是否已違反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上揭投資協 議之約定部分:
1.本件依卷附被告李慧娟、原告、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4 人於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甲(即被告李慧娟)、乙(即原告)、丙(即林威邦)三 方除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權比例分別為51%、 39%、10%」;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英格



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新臺幣(下同)4 0萬元、30萬元、30萬元。㈠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 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 分行、戶名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㈡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 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該違 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第7條約定:「任 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 請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參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 第3、4頁)。又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 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款項,依約匯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 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英格公司高 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104司 中調4754卷第6、40、41頁),並為被告李慧娟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照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上揭投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之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李慧娟雖辯稱: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被告英格公 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後,已於10 3年12月31日將所餘之12萬2,348元款項匯入被告英格公司 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合 計即為40萬元,原告與伊均有簽名,並未拒絕讓原告看帳 ,原告與伊各自所出之增資款,均用在被告英格公司上, 且均已花用完畢,無法退還,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投資契約,於法無據等語云云。然本件依照被告李慧娟 、原告、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等4人於104年1月27日所 訂立之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李慧娟、原告 及林威邦三方同意被告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認購增資 股金依序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李慧娟、 原告及林威邦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 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被告英格公司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 ,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於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 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依照上揭投 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 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參 本院104司中調4754卷第3、4頁)。準此以言,被告李慧 娟及原告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所認購之股金 40萬元及30萬元分別匯款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方符合上揭契約之約定。



然被告李慧娟卻僅於103年12月31日將12萬2,348元匯入被 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顯與前揭約定之內容有所不符,自難認被告李慧娟所 為已符合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 告李慧娟雖抗辯: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被告英格公司 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後,所餘僅為 12萬2,348元云云。然被告李慧娟所稱其用以支付被告英 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抗辯, 僅提出其個人所書寫之104年1月份記帳明細摘要(參本院 卷第118頁),而依上揭摘要之內容非僅未登載103年12月 以前之任何項目,且所載各筆收支均未記載日期,亦乏相 關憑據加以佐證,內容是否屬實?又是否確有用於支付被 告英格公司之費用支出?等,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信以為真。況縱被告李慧娟所提出之前揭記帳明細摘要 屬實,亦無法免除被告李慧娟與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所訂 投資協議書第2條:被告李慧娟應於104年1月27日前將所 認購之股金40萬元匯入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被告英格公司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約定之履約責任。是被告李慧 娟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而本件被告李慧娟自承其僅 於103年12月31日匯12萬2,348元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銀 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外復有被告英 格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參本院104司中調 4754卷第40、41頁),是被告李慧娟顯已違反上揭104年1 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3.至被告李慧娟雖辯稱:伊迄未辦理被告英格公司增資變更 之原因,是因林威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被告英格公司之 帳戶中,無法辦理增資,故伊通知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召 開被告英格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僅改為增資伊之 40萬元及原告之30萬元,即合計增資70萬元,然原告不同 意,故被告英格公司未辦理增資登記,係可歸責於林威邦 及原告,不可以歸責於伊,伊並未違約等語云云。然訴外 人林威邦是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被告英格公司之帳戶中 ,所涉係林威邦是否違反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 之約定逾期不認購股權,是否因此喪失權利,以及原告及 被告李慧娟對於林威邦未認足之新股有否優先認購權,並 向林威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惟因林威邦非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其有否違約,與被告李慧娟本身有否違約 ,本屬二事,未能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103年1 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款項,匯 至被告英格公司在高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李 慧娟自未能以此作為其本身違約之合法抗辯。況原告既已 將30萬元投資款依約匯入被告英格公司之上揭高雄銀行大 里分行之帳戶中,被告李慧娟自有為原告辦理此部分增資 登記之義務,應無待乎原告之同意。再者,被告李慧娟所 違反者係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 其是否完成被告英格公司之增資登記,亦無必然之關聯, 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被告李慧娟顯已違反與原告之上揭104年1月27 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屬違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投資款,有 無理由部分:
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 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 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 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慧娟既已違反與原告之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 之增資約定而違約,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遲延,原告於104 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公司法第276條之規定催 告被告英格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然被告英格公司迄 今仍無法完成,則原告主張撤回認股,由被告英格公司返還 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且連同有行為之董事即被告李慧娟 (同時為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之訂約違約人),解 除上揭投資契約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76 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返還股款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返還股款請求權之訴,原告係於 104年11月18日起訴,本院於104年12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 第1、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股 款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 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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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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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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