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玉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黎雪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416號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020元【計算
式:2,770,12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000元X120.44平方
公尺)+337,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789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1,196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593元。
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三項所示之
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