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茗全
被 告 李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立即停止不侵入權之事」(理由則謂:被告烹飪食物之
熱氣、油煙、臭味溢散)。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伍拾萬元整」。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當
屬第一項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爰不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1,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