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78號
TCDV,105,訴,27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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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洪明義
複代理人  周佳慧
被   告 健偵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品樺
被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健偵祐有限公司(下稱健偵祐公司)、黃品樺、陳 秉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偵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邀同 被告黃品樺陳秉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4 年7 月14 日起至109 年7 月14日止計5 年,以1 個月為1 期,分60期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借款利息前2 年按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 75%訂定(目前為年利率1.115%,加轉催收加碼1%),如逾 期還款,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放款借據一般條 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健偵祐公司自10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 討仍置之不理,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199,996元及自105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另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告黃品樺陳秉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健偵祐公司、黃品樺陳秉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原告銀行大雅分行105 年9 月12日大雅營字第10500029 831 號函、放款放出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者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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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偵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