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謝孟茹
被 告 立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柏維
被 告 王筱蓓
訴訟代理人 廖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立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邱柏維均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穩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邀同被告邱柏 維、王筱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中期擔保債款180萬元及中期貸款20萬元,到期日均 為107年8月7日。詎被告均僅繳息至105年7月6日,尚各積欠 本金784,017元及87,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邱柏維、王筱蓓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筱蓓辯稱:被告邱柏維之前說他哥哥是連帶保證人 ,伊被被告邱柏維所騙,伊只有去一次,而且那天是為了 調聯徵,可能一個保證人不夠,所以伊和被告邱柏維去調 聯徵,調完聯徵之後就沒有消息,後來伊有問被告邱柏維 ,他說沒有辦好。伊當天只有簽1份文件、簽2個姓名,授 信約定書上的2個簽名都是伊簽的,本票上的簽名好像不 是伊簽的,印章不是伊的。如果聯徵有過,2個人都沒有 財產,為何可以借到這麼多錢,通常去借錢,姓名、地址
都要自己親手寫,本票上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不 是自己親手寫,這樣可以嗎?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何時撥 款,也不知道有無還款。伊本來想先調聯徵看看可不可以 過,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時,沒有被強迫。因為被告邱柏 維哥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才會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知道伊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不知道聯徵有沒有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立穩公司、邱柏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頁),被告王筱蓓對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 上之簽名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被告立穩公司、邱柏維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四、被告王筱蓓雖辯稱:伊係被被告邱柏維所騙,簽名是為了調 聯徵,不知道有撥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王筱蓓對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王筱蓓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其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相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王筱蓓復自 陳其知道其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足見被告王筱蓓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邱柏 維、王筱蓓擔任被告立穩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借款尚有784,017元及87,022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受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柏維、 王筱蓓自應與被告立穩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71,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編號│ 借款種類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1 │中期擔保貸款│784,017元 │自民國105年7月7 │2.935% │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2 │中期貸款 │87,022元 │自民國105年7月7 │2.935% │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
│ │ │ │ │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 │871,03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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