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72號
TCDV,105,訴,2472,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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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笙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呈顥
被   告 莊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笙鈦有限公司(下稱笙鈦公司)邀同張呈顥莊陸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18個月,到期日至105年12 月30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8.65%計算;又兩造復約定如被 告違約逾期給付,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笙鈦公司自105年4月30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笙 鈦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2萬87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張 呈顥、莊陸鳳為被告笙鈦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其二人與原告 約定240萬元保證金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帳、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台 北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台北富邦銀行動用申請 書(融資類)、台北富邦銀行保證書(新興金融部專用)影 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笙 鈦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呈 顥、莊陸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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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