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蕭均年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被 告 曹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貝拉公司 )邀同被告林柔蒂、曹振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2.62%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或有退(補) 票紀錄、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 告貝拉公司因支票退票於105年7月29日遭列報拒絕往來戶 ,且被告林柔蒂於原告之存款亦有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查 扣之情事,足證被告已無清償能力,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
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全部到期之通知及催告 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貝拉公司迄105年8月16日止尚結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本票 、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貝拉公司邀同被告林柔蒂、曹振祥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被告貝拉公司因支票退票業經 票據交換所列報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則被告貝拉公 司向原告所借用之系爭借款,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 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4,6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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