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建隆即全興油漆工程行
林存孝即林志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联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林建隆即全興油漆工程行(下稱全興工程行)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以被告林存孝即林志合、陳联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利息以年利率5. 32%機動計算(依借據第2條,月定儲利指數1.15%+4.1 7%=5.32%),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被告等自105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 067,415元,已喪失約定之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建隆即全興油漆工程行、林存孝即林志合方面: ㈠抗辯:
1.被告陳联輝為金進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金進佶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室內裝潢;而被告林建隆為全興工程行 之負責人,以油漆工程及室內裝潢為業,被告林志合為被 告林建隆之子,因全興工程行向金進佶公司承包工程,兩 者有業務往來。詎被告陳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04年7月間向全興工程行林建隆佯稱:因金進佶公司及 其個人因資金一時無法順利調度,故向全興工程行林建隆 請託,希望能出借全興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貸款150萬元 ,被告陳联輝並表示日後會負責償還所有貸款及利息。被 告林建隆因先前與被告陳联輝間之業務往來均順利,且被 告陳联輝一再承諾會負責償還所有貸款本息,被告林建隆 及林志合始一時失慮,同意以全興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貸 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全交予被告陳联輝。
2.被告陳联輝其後向被告林建隆佯稱上揭貸款,有相關文件 尚需補蓋印鑑章為由,騙取被告林建隆交付全興工程行之 印鑑章,前往原告之營業處申辦全興工程行之空白支票本 簽發使用,並將票據債務轉由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承 擔,使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遭第三人追討票款而受害 ,被告林建隆即全興工程行另已對被告陳聯輝提起詐欺罪 之刑事告訴。
3.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林志合就上揭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有償還之意願。然因被告陳联輝之詐欺行為,致使被 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林志合無法一次償還上揭本金及 利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联輝方面:
被告陳联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簡易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台中銀行放款 利率查詢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至8頁),而被告全 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林志合對上揭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堪予採信。被告全興工程行即 林建隆、林志合雖辯稱:其等向原告所借貸之上揭款項全交 予被告陳联輝外,另有遭被告陳联輝詐騙領取支票本簽發之 情事,始無法一次清償對原告之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欠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云云。然被告被告全興工 程行即林建隆、林志合既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而有 積欠原告上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則不論其等事後 有否將借款另交他人,其等依約對原告均有還款之義務,至 於其等有否另遭被告陳联輝詐騙,經核與本件是否積欠原告 上揭欠款,無任何關聯,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林志合 自無法以此作為抗辯無法還款予原告之合法正當事由。另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联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同條文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 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以被告林志 合、林建隆及陳联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5年6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 第1款之約定,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 上揭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 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應 給付被告1067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 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被告林志合、林建隆及陳联輝擔任連 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合、林 建隆及陳联輝就被告全興工程行即林建隆所積欠之上揭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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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新│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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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415元 │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5.32 │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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