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連清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連清河與本訴原告劉禮讓、劉江錫、劉
子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連清河於
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在本件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56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連清河(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反訴之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一)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
定)。
(二)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法律條文等)
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全部證據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