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68號
TCDV,105,訴,226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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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呂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原為夫妻,然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呂奕賢於104年11月9日因與訴外人林英勝發 生車禍不幸死亡,兩造與林英勝(由其母即訴外人何秀容 代理)於105年2月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經調解後,林英勝同意賠償兩造300萬元,然因何秀容已 事先開立面額分別為260萬元、20萬元之支票,故調解條 件乃由原告當場受領現金20萬元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被 告則受領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兩造並當場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於所受領之260萬元支票兌現後,須將其中100萬元 給付原告。詎被告嗣後將其所持有之支票兌現後,竟拒絕 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前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於檢察 官訊問時,已坦承「(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說要給 他多少?)依法母親有一半,我想將我兒子欠的稅金都處 理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陳玲珠說要給他100 萬元?)有,包括現在也有這個想法…」,由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足見關於呂奕賢車禍死亡之理賠金,兩造各有 一半權利,且兩造確有協議被告須給付原告100萬元。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移付調解時,雖曾提出呂奕賢開支明細 ,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扣除呂奕賢生前之違規 罰單、未繳電話費及相關喪葬費用合計1,345,325元後淨 額之半數云云。然林英勝賠償之總額為300萬元,兩造各



半為150萬元,兩造協議時,因兩造關於呂奕賢死亡雖已 各有負擔費用,但仍有部分費用須由被告處理,故兩造才 會協議由原告取得140萬元、被告取得160萬元,亦即原告 以10萬元攤付被告須再支出部分,兩造因而才有被告受領 260萬元面額支票兌現後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協議。 ㈢被告雖提出附件開支明細,抗辯其因辦理呂奕賢後事共支 出如附件開支明細所列之金額,就附件開支明細其中所列 「委託社會人士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紅包36,000元」、「永 久香火祭祀由其堂弟呂丞偉負責(俗稱謄拜)100萬元」 部分,原告認為不實,其餘部分原告則不爭執。又原告因 呂奕賢車禍受傷、死亡,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4,704元、 呂奕賢積欠之健保費5,243元、呂奕賢出殯後依習俗提供 參與喪禮者之餐飲費用7,860元(其餘支出費用未留下單 據)。另呂奕賢生前因其老闆未為其投保勞保,致無勞保 死亡給付,其老闆為表歉意交付11萬元慰問金予原告,及 原告收取呂奕賢同學所包之奠儀29,300元,原告均交付被 告使用。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105年2月3日兩造與林英勝(由何秀容代理)調解時,呂 奕賢之喪葬事宜尚未處理就緒,應支出之費用與呂奕賢在 外之財務狀況亦待釐清,故被告於調解當日即一再向原告 表示,應先與賠償方達成共識,以求調解事項圓滿,待一 切後續事項處理完訖後,被告自會與原告就其權利部分進 行處理,然因當時賠償方林英勝並非以現金為全額支付, 故被告同意其中20萬元現金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先由原告 收取,被告則收取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並繼續進行呂奕 賢之後續喪葬事宜。原告稱兩造於調解時即協議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乃係逕自擷取兩造當時談話過程之片段,純 屬對被告真意之誤解。
呂奕賢為兩造之子、且尚未成家,其後事應支出之相關費 用,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兩造獲賠償之金額,應於扣 除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始由兩造平均分配,而兩造於與林 英勝調解時,呂奕賢之後事尚未處理完畢,所需相關費用 尚未確定,被告不可能當場與原告達成日後再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協議。茲被告因處理呂奕賢後事支出如附件開 支明細表所示之相關費用合計1,345,325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賠償金額扣除該1,345,325元後之半 數、並扣除原告已收取之40萬元之餘數,故被告願給付原 告45萬元。
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於調解時有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協議,然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自得請 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然已於100年4月8日離婚;兩造 所生之子呂奕賢於104年11月9日因與林英勝發生車禍死亡 ,兩造與林英勝(由其母何秀容代理)於105年2月3日在 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林英勝 同意賠償兩造300萬元,由原告當場受領現金20萬元及面 額20萬元之支票,被告則收領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且被 告所收領之面額26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提示獲付款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4年 烏區刑調字第529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3日與林英勝達成調解時,即達 成被告於所收取之面額260萬元支票兌現後,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協議。被告則抗辯兩造當時達成之協議,係賠 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否認兩造已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達成協議,縱有該協議亦顯失 公平。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於調解時達成之協 議內容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或係賠償金應於扣除 喪葬等相關費用後之淨額由兩造平均分配?如兩造係協議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該協議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㈠被告前於原告對其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於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跟他說要給 他多少?)依法母親有一半,我想將我兒子欠的稅金都處 理掉」、「(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跟陳玲珠說要給他100 萬元?)有,包括現在也有這個想法,…」等語,業經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下 稱偵查卷,見該卷第22頁)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兩造於 與林英勝達成調解當時,已協議被告於所收領面額260萬 元支票兌現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委屬信而有徵。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協議賠償金應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始 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然查,被告上揭所辯縱然屬實,被 告亦應就其因處理呂奕賢後事等相關事務所實際支出之費



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因處理呂奕賢後事支出如 附件開支明細所示之相關費用合計1,345,325元,原告就 該開支明細中所列之喪葬費用、罰單等合計309,325元部 分之支出雖不爭執,惟否認該開支明細中「委託社會人士 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紅包36,000元」(下稱系爭紅包費用) 、「永久香火祭祀由其堂弟呂丞偉負責(俗稱謄拜)100 萬元」(下稱系爭祭拜費用)兩項費用支出之真正,則被 告自應就其確實有系爭紅包費用及祭拜費用之支出負舉證 之責任。然被告就其有支出系爭紅包費用及祭拜費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系爭紅包費用及祭拜費用是習 俗,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 系爭祭拜費用尚未給付(見偵查卷33頁背面),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系爭祭拜費用,誠屬無據。更何況被告所辯系爭 祭拜費用是要付給被告哥哥的小孩呂丞偉(即呂奕賢之堂 弟),然兩造除呂奕賢外,尚育有另一名女兒即呂奕賢之 胞妹,則日後呂奕賢之祭拜事宜,尚有其同胞妹妹為之, 斷無捨棄同胞手足,而另行付費由親等較遠之被告哥哥的 小孩祭拜之理,被告辯稱需支出系爭祭拜費用100萬元, 洵無足採。基上,被告因呂奕賢死亡支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金額應為309,325元。又原告主張呂奕賢死亡後,呂奕 賢之僱用人因未為呂奕賢投保勞保,故而給付原告11萬元 慰問金為賠償,原告並已將該慰問金11萬元交付被告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到原告交付該11萬元之事實,惟辯稱 該11萬元是白包(即奠儀)云云。然查,奠儀乃為表達對 死者家屬慰問之意之財物餽贈,習俗中雖有因親疏遠近而 有厚薄之別,然縱為近親,亦無給付高達11萬元奠儀之理 ,是原告主張該11萬元為呂奕賢老闆未為呂奕賢投保勞保 之賠償,委堪採取。再原告因呂奕賢車禍受傷、死亡,亦 曾支出醫療費用等共約8萬餘元,並原告另將其收取呂奕 賢同學所包之奠儀29,300元交付被告使用等情,均為被告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相關收據可憑 (見偵查卷52頁背面至54頁),原告主張其因呂奕賢車禍 受傷、死亡已有負擔部分費用,亦堪採取。佐以兩造係於 105年2月3日與林英勝調解時達成兩造間分配之協議,距 呂奕賢車禍身亡之104年11月9日已近3個月,呂奕賢之後 事應大部分已處理完畢,相關支出之費用應亦大致確定, 而兩造確實各有負擔部分費用,原告並將其收取之勞保賠 償、奠儀交付被告使用,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 於調解時,因兩造各有負擔部分費用,僅尚有部分費用須 由被告支付,故才協議由原告取得林英勝賠償金中之140



萬元、被告取得160萬元,即原告以10萬元攤付被告須再 支出之費用等語,堪以採信。蓋如兩造於調解時達成之協 議,係應以扣除相關費用後之淨額始由兩造平均分配,則 原告當會要求一併計算呂奕賢老闆給付之11萬元、同學之 奠儀29,300元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而如一併計算前 開費用,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約在150萬元左右,在呂 奕賢尚有少部分後事仍需由被告處理下,原告為求兩造間 權利義務單純化,而退讓為原告僅收取賠償金中之140萬 元,核符常情,則原告主張調解時,因兩造各有負擔費用 ,故協議由除原告收取之賠償金40萬元外,再由被告於面 額26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給付原告100萬元,應堪採信。 ㈢被告另以縱認兩造於調解時有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之協議,該協議金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云云。惟 查,兩造達成協議時,距呂奕賢車禍身亡已近3個月之久 ,呂奕賢之後事應已大部分處理完成,相關費用亦大致確 定,已難認事後有何情事之變更,且綜合兩造各自已支出 之費用、收取之賠償金等,並被告主張應扣除之系爭紅包 費用及祭拜費用,於法無據,而兩造協議由原告取得140 萬元賠償金,原告應已有部分退讓,已詳如前述,兩造間 之協議對被告更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洵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時曾達成被告於面額260萬元 支票兌現後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協議,而被告收取之面額 260萬元支票業經提示獲付款,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於法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所 在地派出所,被告並自認於105年8月19日至派出所領取本



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19頁、36頁背面),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 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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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