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31號
TCDV,105,訴,223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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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瓏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卿
被   告 何春源
      王秋祥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
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列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陳宗德簡金柱沈佩瑤彭福源等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93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沈佩瑤部分之起訴; 另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江 秉榮、簡金柱彭福源部分之起訴,被告江秉榮彭福源等 亦該期日表示同意其撤回(簡金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另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1萬9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領回部分被騙貨物價值1 萬5596元,予以扣除後,再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100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春源王秋祥二人均無實際經營公司 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 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 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



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 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負責提供資金220萬元 設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辦公設備 等物,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A16廠房(下稱永和 路廠房),並於103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五 品軒有限公司(下稱五品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吸收與被 告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沈珮瑤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復於104 年5月間尋得明知上情,亦與被告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宗德, 以月薪3萬元及詐得金額淨利20%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後,由被告陳宗德於同年5月14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 行以陳宗德之名義申設帳號031061992號甲存帳戶及並領用 支票,並於104年6、7月間,由陳宗德前往臺灣銀行補領支 票,以為佯作支付貨款之用。被告何春源等人又於同年6月 11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為被告陳宗德,對外佯稱經營「水產品批發業、其他農、 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 ,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被告王秋祥負責物 色被害人,並由假冒「王文信」名義之被告王秋祥及訴外人 沈珮瑤(註:因已與原告公司和解而撤回),先以五品軒公 司之名義,於104年1月27日向原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負責人徐佩卿訂購鮭魚輪切(6公斤)100 箱、鱈魚輪切(無洞14P/5.8公斤)100箱,被告王秋祥等人 為取信原告公司,遂如數給付貨款。嗣被告王秋祥等人再以 前揭交易模式先後於:①104年6月11日訂購冷凍草蝦(8P/4 50公克/12盒)150箱,價金44萬1000元;②同年月30日訂購 鮭魚另於104年8月27日領輪切(14P/6公斤)50箱、鱈魚輪 切(12P/6公斤回鮭魚切片12片、鱈魚/包冰30%)50箱、鱈 魚輪切(16P/6公斤/包冰切片8片、急凍活蝦430%)30箱, 價金21萬4700元;③同年7月2盒日訂購鱈魚輪切(14P/6公 斤/包冰30%)50箱,價金8萬0500元;④同年月5日訂購活凍 草蝦(8P/450公克/12盒)50箱,價金15萬6000元;⑤同年 月9日訂購活凍草蝦(6P/400公克/12盒)60箱,價金18萬36 00元;⑥同年月17日訂購鱈魚輪切(14P/6公斤)50箱,價 金8萬3500元,上開實際購得貨品總金額115萬9300元(即44 1000+214700+80500+156000+183600+83500=1159300 ),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日期依訂購數量如數



出貨,被告王秋祥等人僅分別於104年7月初、同年月10日前 後、同年月15日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 上開支票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請款單、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另因訴外 人沈珮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公司以14萬元達成和 解,又原告公司嗣後接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並領回 部分被騙貨物價值為1萬5596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 是原告公司因本件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三人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0萬3704元(即1159300-140000-15 596=100370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7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對於原告所主張前 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即對於 原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704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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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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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德宗│臺灣銀行│104年7月31日│ 736,200元 │AK20059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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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德宗│臺灣銀行│104年8月20日│ 156,000元 │AK2009577 │ │
│ │ │ │ │ │ │ │
├──┼───┼────┼──────┼──────┼─────┼──┤
│ 3 │陳德宗│臺灣銀行│105年8月10日│ 183,600元 │AL2009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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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