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鐘小雯
被上 訴 人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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