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2號
TCDV,105,訴,204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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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顏儀禎
被   告 陳柏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多年前向原告之母商借房屋向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因被告未正常繳納貸款 ,致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被告因而於民國98年9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欲清償銀行借款,原告因恐母親之房屋遭拍賣致無 處可住,乃同意借款予被告,而代其償還銀行借款2,107, 176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承諾自99年4月10日起分112期償 還,應於108年7月10日清償完畢,另簽發面額各50萬元本票 3張、面額607,176元之本票1張交由原告收執,且於借據約 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返還,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始即 未依借據約定內容清償,前後僅清償34萬元,自且自103年 12月31日後,未再清償分文,依前揭借據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一次清償所借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1,767,176元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亦同意還款,但目前無能 力清償,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7,176元,約定分期給 付,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如有一期未按時 返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一紙,被告並簽發面額各50 萬元本票3張、面額607,176元之本票1張。㈡、被告於簽立借據之後,已清償部分債務34萬元,但未依借據 方式及金額清償,至今仍有1,767,176元尚未清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票據號碼:283926 、283927、283928、283929)及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被告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 -1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借款因被告未依借據約定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 議後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767,17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2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767,176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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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