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笙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呈顥
被 告 莊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笙鈦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笙鈦公司) 邀同被告張呈顥、莊陸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借款利
息按本行「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 % ,現為年利率3.37%,目前貸款本金餘額為41萬6,655 元 。
(二)103 年4 月18日向原告貸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 4 月22日至108 年4 月22日,借款利息按本行「1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現為年利率3.79 %,目前貸款本金餘額為127萬9,957 元。(三)104 年4 月23日向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300 萬元,期間 自104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24日止: ⒈於104 年12月17日借款195 萬元,105 年4 月20日延長到期 日並變更利率,即104 年12月17日至108 年4 月13日,借款 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92%,現為 年利率4.26%,目前貸款本金餘額169 萬9,677 元。 ⒉於105 年2 月1 日借款104 萬6,500 元,105 年4 月20 日 延長到期日並變更利率,即105 年2 月1 日至108 年5 月28 日,借款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92 %,現為年利率4.26%,目前貸款本金餘額87萬2,908 元。(四)詎被告笙鈦公司自105 年6 月起未依約攤還,並於105 年 5 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2 款,全部貸款視為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 2 項,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迄今共計尚積欠貸款本金42 6 萬9,197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 萬6,655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9,957 元,及自105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 9,677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908 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6計算之利息,並自 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 信案件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 通用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 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32 頁)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 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呈顥、 莊陸鳳係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授信案件契據內「連 帶保證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 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8頁正 面、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等自應與被告笙鈦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而被告笙鈦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 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張呈顥、莊陸鳳為 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4 萬3,273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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