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溪順
複 代理人 吳燕喜
被 告 笙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笙鈦有限公司(下稱笙鈦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張呈顥、許嘉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循 環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並自動用 後按月於每月3日付息一次,借款利率係原告訂約日之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8%, 於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並約定 如被告笙鈦公司未依期償清墊款本息、或未依約將承兌匯票 本息或已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全部金額交存原告備付而由 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笙鈦公司除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墊款本金按墊付日之墊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墊款本息,自墊付日起,照墊款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笙鈦公司依前開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 3,146,850元、1,348,650元,合計4,495,500元,自105年5 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於 105年5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綜合 授信契約特別約款約定,被告笙鈦公司前揭債務均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笙鈦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又被告 張呈顥、許嘉展為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笙鈦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契約、貸款全部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12頁、第16-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笙鈦公司邀同 被告張呈顥、許嘉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息屆期尚未清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 本金金額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3,146,850元 │105年4月3日至 │ 2.985%│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105年6月16日 │ │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105年6月17日起│ 3.985%│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1,348,650元 │105年5月3日至 │ 2.985%│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105年6月16日 │ │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105年6月17日起│ 3.985%│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 │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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