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29號
TCDV,105,訴,1529,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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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特別代理人 柯霈涵
被   告 呂榮峻即呂鎔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榮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柯霈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榮峻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柯霈涵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晨昶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晨昶公司)、被告呂榮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柯 霈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晨昶公司邀同被告柯霈涵及訴外人呂鎔守(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到期日至107年8月 25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62% 計算(現 為3.92%)。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晨昶公司自105年1月25日起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 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 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呂鎔守於104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榮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晨昶公司、被告呂榮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柯霈涵則以:當初借款有信保 基金登記,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公司也沒有經營了等語,為 答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 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柯霈涵雖抗辯系爭借款有信保基金登記等 語,惟信保基金設置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以協助中小企業 獲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介紹網頁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頁)。原告陳明系爭借款取得信 保基金貸款6 成保證,被告發生逾期,原告需取得執行名義 向被告求償無果,始得由信保基金就保證成數理賠等語,被 告柯霈涵自不得以此抗辯得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柯霈涵抗辯現在沒 有能力償還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被告晨昶公司 、被告呂榮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晨昶公司、被告呂榮峻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晨昶公司為借款人,被告柯霈涵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借款責任。次查,訴外人呂鎔守於104年8月31 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柯霈涵、長女呂采穎、父呂火旺、妹 呂腕菁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 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7、37-38頁)。 被告呂榮峻為訴外人呂鎔守之弟,為法定第3 順位繼承人,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應即為訴外人呂鎔守之繼承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 呂鎔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呂鎔守死亡,被 告呂榮峻為訴外人呂鎔守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呂榮峻於 繼承訴外人呂鎔守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被告呂榮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鎔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晨昶公司、被告柯霈涵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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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