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23號
TCDV,105,訴,1123,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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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簡嘉澤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 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監理事人數 、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 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 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 劃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分配予



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嗣於 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本院審酌原告 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就相同原因事實,即被告重劃會所 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為主張,其原訴與 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 為同一,而就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 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 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之 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 地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蔡鎮潭、簡嘉蕙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1/6、4/6及1/6,101年4月間 三方協議分割土地,將該長春段50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501、501-3及501-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501地號土地, 並於101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嗣原告所有之501 地號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惟被告重 劃會未曾與原告進行協商,即逕行將原告分配於竹興段 116地號土地,並與簡嘉蕙共有該筆土地,此種分配方式 將原告已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復合併為共有,妨害原 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又原告所有重劃 前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與被告簽訂之分配比例為50 %,即原告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重劃會於深度較淺、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重劃後之 土地予原告。
(二)依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 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



配位置經由甲、乙雙方協商後決定,協商內容以配地協議 書為準」。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 亦皆要求重劃會應與地主進行協調,然被告重劃會與原告 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未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係待被告 重劃會自行繪製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公告後,始 知悉獲分配之土地及共有狀態。被告重劃會甚至於原告提 出異議申請增配至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並單獨所有時,便 主張視為原告拒絕協調,則被告重劃會之作為顯不符「協 調」之本意,而係單方面要求原告無條件配合申請合併分 配,否則即由被告重劃會逕自替原告合併分配,顯然被告 重劃會未盡忠實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原告於重 劃區內深度最淺、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另 覓一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或是與原告進行協商,詢 問原告希望被分配到何筆土地或與誰維持共有。被告重劃 會既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及 合作契約書與原告協商,保障原告權益,則被告重劃會所 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及合作契約書。
(三)原告與蔡鎮潭、簡嘉蕙原本共有501地號土地,501地號土 地已於101年4月20日分割,依被告重劃會所提之重劃前所 有土地位置示意圖可知,被告亦係以原告為501地號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人,進行本件土地重劃之規劃,是本件應適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始取得5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而原告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以501地號之土地 共有人身分參與重劃,而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因501地號土地已於101年4月20日 分割成501、501-3、501-4地號等3筆土地,而被告重劃會 疏未將501-3、501-4地號土地併入重劃,則被告重劃會所 為之土地重劃是否適法,即非無疑。再者,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有人縱依該宗應有部 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而欲分配為單獨所有,尚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始 得為之,然就蔡鎮潭部分,其應有部分未逾2/3,亦未見 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重劃會卻將蔡鎮潭之部分分配 為單獨所有,而將原告與簡嘉蕙仍維持共有,而非仍維持 原告、蔡鎮潭、簡嘉蕙等3人之共有狀態,其決議顯然違 反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違



法,而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重劃會之決議可視同如民法 社團總會之決議,因此倘重劃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 程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重劃會分 配予原告土地之分配成果違反法令內容,確認該部分決議 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 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土地分 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 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 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 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 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屬整體開發地區第12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 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 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 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本重劃 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 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 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 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 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先予敘明。(二)原告及簡嘉蕙於重劃前共有501地號土地,該2人分別於 101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3日,各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比率 1/6之共有狀態,與受被告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事務之訴 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署合作契 約書,該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後土地面積50%配回土地 …」。之後原告及簡嘉蕙自行為共有物分割,將前揭土地 分割為501-3及5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 。被告重劃會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參加重劃 土地面積50%比例計算,共得配回212平方公尺,並依合 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維持共有狀態,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6地號土地 。
(三)本件原告於重劃範圍勘定後,非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與 蔡鎮潭、簡嘉蕙等人申請分割土地,使原有土地面積分割 為212平方公尺、848平方公尺、212平方公尺,計算兩造 間約定重劃後配回比例50%,原告可配回面積為106平方 公尺,未達本重劃區內全區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 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僵化解釋 ,原告將無法受土地分配,原告主張得依該條規定改分配 於其他街廓,應屬誤解。就原告所為之此類分割行為,與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範目的類似,基於同一事件所 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應得類推適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法理。是為兼顧原告仍維持土地 之訴求,本件應比附援引前揭法理,而認就原告及簡嘉蕙 所為之分割行為,仍視為重劃前尚未分割之狀態。至蔡鎮 潭重劃後得配回之面積,已逾最小分配面積,無同一解釋 之必要。故被告重劃會方以其仍維持共有之狀態,適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為分配,立於該街廓內所有地 主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維護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及 周全原告等維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無違反章程及法令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商討,即與他人分配為共有,妨 害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實屬誤會。
(四)查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 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 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 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承前 說明,原告及簡嘉蕙所有之501及501-3地號土地,視為分 割前2人所共有之5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簡嘉蕙各所有應有部分1/6,面積各為212平方公 尺。又該應有部分面積經計算兩造間約定重劃配回比例50 %,原告及簡嘉蕙可配回面積為106平方公尺,2人重劃後 面積均未達本重劃區內全區最小分配面積,是被告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配為竹興段116 地號土地,維持原告及簡嘉蕙原有之共有狀態,自未違反 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五)原告所有分割後501地號土地,重劃後可配回面積僅為106 平方公尺。惟本重劃區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 尺。是縱調離原街廓,而改分配於本重劃區其他深度較淺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仍未達其他街廓之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原告自無從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條後段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分配於其他街廓。至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雖以105年6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07號函覆 :「…本案若簡君經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1/2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配」。惟現 實上因本重劃區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是 縱將原告調離原街廓,亦無從尋得任一街廓可得受分配, 自無從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規定 辦理。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所謂協 調分配,乃係協調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 併分配,原告既於協調時一再表明不願與他人共有,被告 重劃會自無從為協調,而不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2條後段協調分配辦理。
(六)原告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係雙方約定分配比率後計 算(即可依重劃前面土地面積直接換算求得重劃後土地實 際配回面積),而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 重劃後分配面積。則原告既與被告重劃會間就土地分配方 式達成協議,並訂立私權契約,其間即純屬私權關係,自 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非依法令原則辦理。故原告重劃後 面積依雙方合約內容固定比例計算為106平方公尺,未達 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不足部份應如何找補,屬私權問題 ,非依法增配之情形。
(七)綜上,本重劃區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 決議之章程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未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主張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規定或協議約定,而屬無效,其主張自無理由 。況本件分配結果乃係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之協議分配 ,被告縱有違背該約定內容,亦僅為契約履行之爭議,與 該土地分配結果實不生影響,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依原告 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分配比例為50%,嗣依被告重劃 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北 屯區竹興段116地號土地,獲分配面積為106平方公尺,需 與他人共有,原告對被告上開分配方式不服,於104年12 月10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配



清冊、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11頁),復為被告重劃會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按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 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 ,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 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 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 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 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 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 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係由被告重劃會 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未與原告協 調,即逕將北屯區竹興段11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與 他人共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 規定有所不合,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重劃會決議為無效。是 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有無原 告所指違反法令,即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三)經查: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線者為準,設有各款調整方法,其中第2款規定:「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 ,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 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另第4款規 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 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 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由上開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可 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針對「單獨所有」 之土地及「分別共有」之土地,設有不同之分配方法。倘 參加重劃之土地係分別共有之土地,則應適用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2款 之規定。
2、本件依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與被告重劃會委託之得坤詮公 司所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5頁以下)第1條土地標示:「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 本重劃區之土地(詳如後附重劃前土地清冊及重劃前所有 土地位置示意圖),全部同意參加重劃,並授權乙方(即 得坤詮公司)辦理全程重劃相關事宜」。而上開重劃合作 契約書之附件「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原告參加重劃之 土地為「北屯區長春段501-0地號,謄本面積1274.00平方 公尺,持分比率1/6,持分面積212.34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27頁),併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4頁)顯示原告係在101年5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 得長春段501地號土地(面積2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於締結上開重劃合作契約 書時,係以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參加重劃,而非以單獨 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
3、原告雖稱其與蔡鎮潭、簡嘉蕙原共有之北屯區長春段501 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間即三方協議分割,並於101年4月 20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前開501地號 土地分割出501-3、501-4地號土地之登記時點為101年4月 20日,進而主張原告係以單獨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參加重 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但與前述重劃合作契約書 附件之記載不符,亦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北屯區長春段501 -3、50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94頁), 顯示上開501-3、501-4地號土地,迄101年4月23日為止, 仍登記為蔡鎮潭(權利範圍2/3)、簡嘉蕙(權利範圍1/6 )及原告(權利範圍1/6)所共有之情形不相吻合,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而無足採。
4、承上所述,原告以分別共有之土地參加重劃,依法應適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款所規定之 調整方法為: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 配為共有。本件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未達 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將原告仍分 配為與他人共有,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5、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重劃合作契約,亦 屬無效云云。因被告重劃會所為之決議,其法律上之效力 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只有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始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亦僅屬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 反兩造間之配地協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系爭土 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 決議,其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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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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