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陳金樹即泰興汽
車貨運行、建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40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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