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95號
TCDV,105,補,189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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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樹即建興汽車貨運行陳金樹即泰興汽
  車貨運行、建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6,28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405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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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