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81號
TCDV,105,補,188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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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蔡清松
原   告 蔡水根
被   告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燕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
  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
  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里○○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係
  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91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
  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4,1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依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100
  年至104年、105年多支出房屋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870,704元(計算式:435,352×2=870,704)。
五、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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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