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陳舜智
被 告 賴冠華
何祖德
呂正雄
陳素嬌
李坤松
趙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17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至
6之併案執行費、次序8至12票款及次序13、14程序費用共計分配
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3,058,451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分配,
而本件倘將上開債權剔除後,債權人僅餘原告1人,即得上開金
額全部受分配,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即
為3,058,451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58,4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1,294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