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珮雯
黃盧山
黃進隆
黃龔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楊乙軒
被 告 楊乙軒即美麗境界美容材料
被 告 楊乙軒即林森拉娜精品店
被 告 楊乙軒即美麗境界精品店
被 告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被 告 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0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黃珮雯、黃廬山、黃進隆於104年10月4
日所簽訂之切結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
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確認被告楊乙軒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黃珮雯、黃廬山
、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0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確認被告楊乙軒就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黃珮雯、黃廬山、黃進隆、黃龔麗琴不存在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另就訴之聲明第四
項、第五項返還上開本票部分,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請
求命被告不得持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各自對原告黃珮雯、黃廬山強制執行;及訴之聲明第
八項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部分,因其與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之經濟上目的一
致,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再另行加計;則本件原
告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後,為22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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