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96號
TCDV,105,補,1796,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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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又澄
被   告 林忠宗
      董彥璘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新臺
幣(下同)194,929元,復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房屋價值
202,600元(參105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其餘請求則屬附帶請求
,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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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