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3號原 告 蕭玲如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告 張竹宗 張中明 張宜靜 張金錫 出境 張逢資 徐彩珍 出境 張智勝 出境阿根廷 張書豪 出境阿根廷 張瑜凌 出境阿根廷 張瑋修 出境阿根廷 張耀鍾 張芳語 張寬裕 白景文 陳秋田 陳秋臨 王志誠 林榮輝 林俊仁 林榮釧 莊秀珍 林創智 林俊賢 賴寶玉 林金隆 張逢資 張金錫 王偉傑 呂威霖 林耀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被告張金錫、徐彩珍、張智勝、張書豪、張瑜凌、張瑋修之 確實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若被告在國 外,並應補正被告國外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系爭502、502-1、509 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43、91、15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24500元/平方公尺、24500元/平方公尺、2552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33275分之19650 ,依此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2,020元(①(43+91)×19650/233275 ×24500元=276544元。②150×19650/233275×25520=322 452元。①+②=598996元),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65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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