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
被 告 梁美香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命原
告限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逾期仍未查報。經查,原
告係因房屋漏水糾紛,請求被告(鄰房)應共同「請求自來水水管
公會,出面測試漏水範圍,釐清責任歸屬」,核原告上開聲明,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