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張志宗
代 理 人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美香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預估修繕房屋漏水所需之費
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