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蔡英碧
被 告 張世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
6,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
5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8,616元,尚應補繳89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8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⒈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105年1月公告現值79,14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7,834,959元。
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部分:
10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91,7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⒊以上合計為7,926,659元。